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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1]01022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岳志勇(特别授权),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邵阳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刘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邵阳市高档汽车维修中心,住所邵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男,该企业业主。

原告何某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工伤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姚建锋

审判员刘某波

人民陪审员杨敏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邹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某列范围: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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