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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某诉路某劳动争议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C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C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路某于2008年8月2日到C某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库管员。从2008年8月2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C某实行定时工作制及单休制,即职工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有时工作忙,周日也加班。但C某从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未支付过加班费。2009年1月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3月9日下午法定代表人口头通知公司将我辞退,C某自我入职以来未给我上社会保险。为此,1、要求C某支付路某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4800元;2、要求C某支付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785元、拖欠加班费赔偿金3785元;3、要求C某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元,赔偿金1300元;4、要求C某支付路某经济补偿金1200元,赔偿金1200元;5、要求C某支付路某社会保险金2493元。

C某在一审中答辩称:1、路某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C某已经与路某签订了劳动合同;2、C某已经支付了路某的加班费;3、单位解除了与路某的劳动合同,因路某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及和赔偿金;4、C某不同意支付路某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5、不同意向路某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路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的范围。故不同意路某的诉讼请求。

C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由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因C某不服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特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为此,1、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路某的仲裁请求;2、请求路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路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C某于2009年3月9日通知辞退我,让我3月10日至11日办理交接,并且要求我在3月11日交接完毕。属于C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C某应赔偿我七个月不满一年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元。C某还应当支付我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374.71元。故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路某于2008年8月2日到C某工作,路某的工作岗位是库管员。路某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200元+手机费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路某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09年1月3日,C某与路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规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8年9月1日止;路某同意根据C某工作需要,担任库管员;C某安排路某执行全日制标准工时制度;从2009年3月起月工资为1300元;合同还规定了其它条款。路某在《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处签署日期为2009年1月3日。《劳动合同书》封皮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2009年3月9日,C某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路某离开C某,办理交接手续。2009年3月10日至13日,路某与C某工作人员金某、郑某办理了库房的实物、账务交接手续,且账实相符。因经济补偿问题,路某与C某发生争议。路某于2009年3月17日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1日作出了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路某和C某不服该裁决于2009年12月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C某没有提供出《劳动合同书》封皮上的签订日期“2008年8月1日”为路某书写的证据。C某一直未给路某缴纳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录某、工资单、考勤表、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路某与C某之间具备劳动合同关系。关于某某与C某的《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认定一节,虽然《劳动合同书》封皮处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日,但《劳动合同书》尾部路某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1月3日,劳动合同签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最后签字时间为合同最终签订时间,故法院认定《劳动合同书》最后落款日期为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关于某某要求C某支付2008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双倍工资4800元一节,由于C某在2009年1月3日前没有与路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因此,C某应当依法向路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关于某某要求C某支付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3785元一节,因C某未明确支付路某周六、日加班工资,因此,C某应当按照考勤记录某付路某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374.71元。关于某某要求C某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3785元一节,因路某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C某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元一节,由于C某未提前30日通知路某解除劳动合同,故C某应当支付路某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元。关于某某要求C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节,路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某某要求C某支付社会保险金2493元一节,因路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C某要求不予支持路某的仲裁请求一节,因C某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故法院对于C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C某给付原告路某二○○八年八月至二○○八年十二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千八百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C某给付原告路某二○○八年八月二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一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C某给付原告路某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一千三百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C某给付原告路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二百元及赔偿金一千二百元,合计二千四百元,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北京国铁科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C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路某负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单位和路某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已经支付了路某加班工资;路某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我单位已经依法对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且已经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判令我单位支付代通知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我单位既向路某支付补偿金又支付赔偿金于某无据。

路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原审判决,单位没有和我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2008年8月2日,路某到C某工作,岗位为库管员,自路某入职至2009年1月3日C某和路某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的保护,2009年1月3日,C某与路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封皮处签订时间为2008年8月1日,而《劳动合同书》尾部路某签署的时间为2009年1月3日。C某上诉主张该份《劳动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08年8月1日,路某故意将合同日期误写为2009年1月3日,对此C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C某亦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劳动合同书》封皮上的签订日期“2008年8月1日”为路某本人书写,C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C某应当向路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此项数额判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

用人单位对其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某员工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C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已足额向路某支付工作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故C某应当按照考勤记录某付路某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3月11日周六、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对该项判定数额适当,本院不持异议。路某要求C某支付拖欠加班费赔偿金3785元,因该项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3月9日C某的法定代表人要求路某离开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且路某于2009年3月10日至13日办理了库房的实物、账务交接手续。C某上诉称因路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存在旷工情形,单位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C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路某存在旷工事实,本院认为C某对路某按旷工处理依据不足,因此C某未提前30日通知路某解除劳动合同,故C某应当向路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1300元,同时C某应当向路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此项数额判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路某要求C某支付社会保险金2493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C某的各项上诉请求于某无据,故法院对于C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十元,均由C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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