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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荷兰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赵某某口头答辩,借款是实,但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于2004年1月3日向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整。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谢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被告赵某某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偿还x元借款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x元整;

二、对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5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唐荷兰

二○一0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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