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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涪陵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被上诉人代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

负责人陈某,(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业主。

委托代某人罗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装饰设计室)与被上诉人代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涪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装饰设计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装饰设计室代某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代某及其代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装饰设计室诉称,2010年1月,(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代某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77113.5元。但该裁决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存在工资标准、停工留薪期确定错误,交某确认无依据,原告已支付的护理费未扣减等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等费用共计43965元。原审被告代某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

涪陵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被告2008年6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相关费用。2008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代某在原告承建的某某西餐厅装饰工程工作中,因跳板断裂摔伤。原告(应为被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涪陵区郭昌碧(应为郭昌毕)骨科医院治疗,经119天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30日出院。被告之伤被诊断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髁骨折。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的医疗费,另向被告支付了2300元。2008年11月27日,被告代某之伤被(略)劳动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3日,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为工伤8级。在鉴定和治疗过程中,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有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59元、交某24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追索工伤待遇,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元、护理费5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6000元、交某271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159元。2010年1月4日,(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77113.5元。因原告对裁决中原告(应为被告)工资标准和相关赔偿金额有异议,遂于2010年4月26日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的讼争。

涪陵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属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为原告)没有给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应为原告)依照该条例规定,支付原告(应为被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对原告(应为被告)要求被告(应为原告)支付其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应为被告)主张的工伤待遇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本人10个月工资,由于某方均未提供被告工资收入的证据,本院参照2007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25元/月计算确定为192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发。原告未对解除劳动关系提起诉讼,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应为2010年1月。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481.5元,被告主张15400元,低于某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以被告主张的数额确定为15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和《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即2009年度职工平均12个月工资,据此计算应为30963元,被告主张28875元低于某规定计算数额,本院以被告主张数额确定。(4)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告(应为被告)之伤为左距骨粉碎性骨折,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和《重庆市工伤职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规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5481.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6)交某241元。(7)检查费159元。(8)护理费3570元。(9)鉴定费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被告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7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5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交某241元、检查费159元、护理费357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84842.50元(含已经支付23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理由是:1、原审判决在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时,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判决结果明显错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只能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即只能按2008年6月3日受伤之前的原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原审判决按照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代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5481.5元,属适用标准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原审判决没有解除(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错误,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月存在错误。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某伤类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使(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未对原仲裁裁决中解除劳动关系部分提起诉讼,原仲裁裁决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内容也不发生效力。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1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仍需就(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代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否解除或终止作出裁判,否则判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就没有相应的前提和依据。3、原审判决在叙述(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代某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时,用语混乱、意思模糊不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确有错误。现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涪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装饰设计室称,同意抗诉意见。同时,代某在原审中只行使抗辩权,而原审判决工伤待遇数额超过了仲裁裁决数额,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错误,应该是2009年12月;原审判决适用标准有误,代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23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6930元。故,请求依法改判。代某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涪陵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代某于2008年6月1日到原审原告装饰设计室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原告也未给原审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相关费用。2008年6月3日8时许,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承建的御榔i西餐厅装饰工程从事泥工工作中,因跳板断裂摔伤。原审被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涪陵郭昌毕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9天。原审被告之伤经诊断为左胫骨髁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原审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审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另支付给原审被告2300元。2008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之伤经(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3月10日,经(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审被告之伤为工伤7级。2009年7月,原审被告之伤经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最终结论为工伤8级。原审被告在治疗和鉴定中,用去交某241元、检查费159元、鉴定费200元。后原审被告为追索工伤保险待遇,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与原审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审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125235元。(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4日进行审理,并于2010年1月4日作出涪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支付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交某241元、检查费159元、住院护理费35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7113.50元。因原审原告对仲裁裁决适用的工资标准和部份工伤保险待遇金额有异议,遂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中,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供代某受伤前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经再审查明,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07年为23098元/年,2008年为26985元/年,2009年为30963元/年。

本案在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对原审被告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交某241元、检查费159元、护理费357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并认可代某提出与(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9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原审原、被告提供的住院治疗资料、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交某、检查费、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原审、再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涪陵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经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原告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按照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支付原审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故,对原审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审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某审判决在计算代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计算,导致判决结果明显错误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再审对原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审查确认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某审原、被告均未提供代某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根据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代某受伤时上年度即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25元/月计算,即代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5元/月×10月=192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按照代某2009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上年度即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8.75元/月分别计算6个月、12个月,即代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48.75元/月×6月=134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8.75元/月×12月=26985元。3、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试行)》的规定,应按照代某受伤时上年度即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925元/月计算6个月,即代某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925元/月×6月=11550元。4、其他费用,本案在再审中,原审原、被告对代某受伤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交某241元、检查费159元、护理费3570元、鉴定费2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审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为77113.5元。原审判决由于某计算代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时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适用工资标准不当,导致判决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费用共计84842.5元的结果错误,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原审原告主张代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15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31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为693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解除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十七条,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意见》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未对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是否解除和终止作出裁判,属漏判,本院再审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关于某审判决在叙述(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和代某在案件中的法律地位时,是否存在用语混乱、意思模糊不清的问题。经再审审查,原审判决书在叙述(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和代某在原审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时,出现多处颠倒、混乱,再审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该项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再审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其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国务院原《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渝府发[2003]X号)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审被告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492.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98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66元、交某241元、检查费159元、住院护理费357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77113.50元。扣除(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已经支付给代某的2300元,(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实际还应当支付给代某74813.50元;三、原审原告(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与原审被告代某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审原告(略)某某装饰设计工作室负担。

装饰设计室上诉称:再审判决计算代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错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不正确。代某受伤上一年度2007年重庆市建筑业年平均工资18038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8038÷12×10=15031(元)。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再审按2008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正确。请求改判。装饰设计室上诉后又要求对代某之伤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代某辩称,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再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代某在装饰设计室工作中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项、《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四十六条、《处理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代某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8元计算,而非当年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代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年即2008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248.75元计算,而非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07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再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处理意见》确定代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计算无误。装饰设计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对代某劳动能力进行复查鉴定,应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装饰设计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某某

审判员杨某

代某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游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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