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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

负责人钟某,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戴某与被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液化气供应站(以下简称南川某某液化气站)、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4日作出(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戴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戴某,被上诉人南川某某液化气站的负责人钟某,被上诉人王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张某某、韦某、钟某、唐某某等15人达成合伙办企业的协议,并于某年8月8日在重庆市X区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南川某某液化气站,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钟某。2007年11月1日,王某与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全体合伙人达成承包经营协议,承包期限为两年零九个月,即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7年11月30日,王某以会议的形式对承包期内的工作进行了安排:由唐某某负责管理工作,钟某任会计,王某任出纳,刘某某任电话员,韦某任库管员发气,李某某押车、洗瓶和照看库房,吴某某、袁某某为送气工。同时,将工作人员的工资作了确定:韦某每月1000元,刘某某每月700元。2008年1月,刘某某因外出打工不再从事南川某某液化气站电话员工作,其电话员工作由韦某的弟媳秦某某接替。2008年8月,秦某某因照顾家人辞掉电话员工作,由韦某兼职电话员工作。韦某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期间,除在自己的姓名一栏处签字领取工资1000元外,还在工资表中秦某某一栏中签字领取工资700元。之后,韦某每月领取工资1800元(含星期日加班工资100元)至王某承包期满。

一审法院另查明:戴某于2008年5月从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退休。戴某与韦某曾是恋人。在王某承包经营期间,戴某长期在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帮忙。

戴某诉称:2008年8月,我受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口头聘用担任该单位电话员,月工资为700元;从2009年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工资为900元。2010年6月30日,南川某某液化气站解除了与我的聘用关系,但没有支付我工作期间的工资19700元。故请求:1、由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和王某支付我工资19700元、经济补偿金5400元;2、支付我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用。

南川某某液化气站辩称:我站于2007年发包给王某。在王某承包期间,我站从未聘用过戴某作电话员,不应支付其任何费用。

王某辩称:我承包南川某某液化气站期间从未聘用过戴某,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承包经营南川某某液化气站期间,对工作岗位作了具体安排。在电话员秦某某辞职后,其工作由韦某兼任,并领取了兼职电话员岗位工作的工资。戴某称其自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受王某任命的管理负责人唐某某的口头聘请,接替秦某某从事接听电话的工作的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戴某请求王某和南川某某液化气站支付工资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戴某是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的退休干部,其要求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和王某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某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戴某负担。

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是:我于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30日一直在南川某某液化气站上班,有股东李某某、金某、韦某、刘某某,送气员杨某某、袁某某、祝某某、吴某某,以及2008年和2009年的电话记录可以作证。一审歪曲事实,混淆是非,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王某答辩称:我不认识戴某。我之前在气站见过他,人们都叫他戴某维。接电话的工作量其实很小,不需要单独设这电话员的。

南川某某液化气站答辩称:我们是将气站发包给别人的。上诉人是在和韦某耍朋友,并没有在气站上班。

本院二审查明:戴某在一审中所举示的有韦某签名的证人证言中,除一份系由其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韦某书写后,再由其他人签名。韦某书写的证言证明戴某系由其和当时任气站管理员的唐某某介绍,于2008年8月到南川某某液化气站上班。戴某和韦某曾在2007年至2009年7月谈过恋爱。戴某曾在该气站做过电话记录和登记过销售记录。戴某从未在南川某某液化气站的工资表上签过字及从该气站领取过工资。

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出具的唐某某证言证明,秦某某由其和韦某介绍从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担任气站电话员工作;秦某某离任后,由韦某兼任电话员工作;韦某由于某期天没有休息,每月另外再加100元工资。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戴某所举示的韦某证言内容与时任管理员的唐某某证言相矛盾。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在2009年6月之前,电话员刘某某和秦某某的工资均为700元,韦某的工资为1000元;从2009年7月起,韦某工资由原1000元变更为1800元(1700元工资外,另加100元),工资表中不再保留秦某某工资一栏;戴某从未在该工资表上签字和领取工资。该工资表中反映的内容与唐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故本院对韦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在电话员刘代云离职后,由秦某某接替电话员工作,而从秦某某离职后,由韦某从接任电话员”的事实予以确认。

其次,依据韦某从2007年11月起就在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工作;戴某和韦某曾在2007年至2009年7月谈过恋爱;戴某曾在该气站做过电话记录和登记过销售记录的事实,一审对于某某曾在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帮忙的认定,应当是准确和恰当的。

综上,戴某主张其受聘从2008年8月到南川某某液化气站工作,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某某

代理审判员全某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洪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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