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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乙、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乙、罗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被告刘某乙、王某、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刘某乙因修路欠民工工资,由被告罗某、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5分,现被告刘某乙未收到工程款,欠原告邓某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600元(按2分月息计算,从2008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乙借款40000元,被告罗某、王某进行担保的事实;

2、茶元头乡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借条上的“老三”系原告邓某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罗某、王某辩称,担保不属实,借条上写的很清楚,“该借款从区交通局下拨款中帮助扣还给老三”,只是帮助扣款而已,不存在担保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乙因为(略)修建村X路欠民工工资,于2008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5分,借款期限为2008年阴历年底在区交通局下拨款中扣除,并出具欠条,被告罗某、王某在该欠条上写明“该借款从区交通局下拨款中帮助扣还给老三。”现被告刘某乙未收到工程款,经原告邓某多次催收,被告刘某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某乙向原告邓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息5分,明显高于某律规定的计息标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单方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33600元,于某无据,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600元的诉讼请求,应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罗某、王某在借条中只承诺在区交通局下拨款中帮助扣还,不具备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要素,对原告邓某要求被告罗某、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邓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浪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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