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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郑XX与被申诉人王XX、张XX合伙结算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XX。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XX。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

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青松。

二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怀祥。

申诉人郑XX与被申诉人王XX、张XX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东安县人民法院于某○○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某○一○年三月五日作出(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XX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某○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某○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和平、杨某出庭,申诉人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聂某某,被申诉人王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肖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9月20日,王XX、张XX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1月1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合同,合伙经营养猪场,被告既管理账目,又管理资金。合伙期间,被告将5笔销售收入共163,900.90元未记收入账,而据为己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二原告应占的116,067元;被告所作的账有10,200元利润未分给二原告,被告应偿付给二原告6,800元;被告所作的账上有合伙债某153,930.05元,应由被告承担51,310元;原告王x年的工资6,000元被告已作支出账,但未付给原告王XX;2005年11月14日,被告要求退伙,二原告要求对全部账目进行结算,而被告坚持先退伙,对存栏牲猪估价18万元,三人各占6万元,写了一份退伙协议,并将被告保管的票据、账目由三人签字封存,待后结算核对。后三人自行结算及请人结算未果,并申请会计鉴定,司法鉴定费7,000元,鉴定结果为被告漏记5笔牲猪销售收入,因此,鉴定费7,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郑XX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被告于2007年向东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王XX、张XX不服上诉,二审(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同一案件起诉,应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诉称被告多占收入款,116,067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伙债某51,310元不能成立,因为被告退伙时,退伙协议中没有约定被告承担债某;两次会计鉴定没有必要,费用应由二原告自负;原告王XX的工资6,000元,被告已认可,无需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

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王XX、张XX与被告郑XX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养猪场协议》,约定三人合伙经营养猪场,由三人共同出资,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约定由王XX负责牲猪饲养管理,张XX负责饲料等用品采购和管理,郑XX负责收支账目及资金管理;每月公布一次财务情况。并约定如需转让股份,由三方协商公平作价,也可以内部互相转让股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出资并经营养猪场。三人合伙期间,分别于2005年5月28日、6月12日、7月20日、8月12日、9月25日、12月14日进行了6次阶段性结账,每次结账后都制作了一份《猪场经营情况结账表》,由三人签字认可,但最后一次(即2005年12月14日)结算2005年9月26日至2005年12月14日的账目时,所列的收入一项中没有将销售给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的5笔牲猪销售收入列入,这5笔销售收入分别为2005年9月26日19,309.40元,2005年10月7日46,774元,2005年10月19日17,001.90元,2005年11月2日43,071元,2005年11月20日37,744.60元,共计163,900.90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要求退伙,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管理的所有票据账目结算清楚后再退伙,而被告提出先按前面的6份《猪场经营情况结账表》及猪场现有财产结算,全部的票据、账目可以由三人签字封存,以后再结账。经协商,三人达成《退股协议》,双方约定郑XX退出养猪场所占股份,其股份由王XX、张XX二人分占,由王XX、张XX一次性补偿郑XX人民币60,000元,猪场的种猪、肥猪等归王XX、张XX,猪场未收回的货款由二原告享有,所欠的饲料款等债某由二原告承担,与此同时,三人对合伙期间的全部票据、账目予以签字封存。后被告要求原告按退股协议给付60,000元,而二原告付了10,000元后要求被告进行结账才付余款,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请陈平源协助三人结算,但结算中途因被告提出以后再结算而无结果,二原告拒绝给付退股协议中约定的款项,被告郑XX于2007年4月2日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王XX、张XX按《退股协议》约定给付欠款50,000元。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三人将合伙期间的票据共同交东安县公证处公证封存。本院以合伙协议纠纷受理郑XX的起诉后,委托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合伙人账面上的收支及利润进行了鉴定,永州市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某○○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作出了永天会鉴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2004年2月至2005年12月14日账面收入1,478,155.55元,发生经营成本1,346,922.50元,收支两抵结余131,233元,王XX分红工资抵借款后,应收郑XX6,451.58元;张XX分红资抵借款后欠郑x.80元”。诉讼中,王XX、张XX认为该鉴定报告中未涉及猪场销售给谢某龙的5笔牲猪收入163,900.90元,要求重新鉴定郑XX是否少作收入163,900.90元,本院终结了司法鉴定,依据三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作出(2007)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XX、张XX给付郑XX欠款50,000元及利息,王XX、张XX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合伙期间销售给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5笔牲猪收入共163,900.90元是否列入6份结账表进行鉴定,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于某○○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被告合伙经营猪场期间销售给湖南省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牲猪中有5笔销售收入163,900.90元”,“没有列入原、被告双方提供的6份结账表及永州天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永天会鉴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中”。市中级法院二审在查明上述事实后,仍以退股协议有效,作出(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尔后,王XX、张XX以郑XX隐瞒合伙收入,侵占合伙财产应予返还为由,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合资经营养猪场协议》、《养猪场经营情况结账表》,有永州市天元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永天会鉴字(2007)第X号鉴定报告,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2007年10月东安县生态农业园的证明及东安县公证处的公证书,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陈平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东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郑x年4月2日向法院起诉王XX、张XX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已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王XX、张XX要求被告郑XX返还侵占的合伙财产116,06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前一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受理;而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前一案系同一法律关系及法律事实,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案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被告退伙时,被告作为合伙资金及账目的管理者,隐瞒合伙收入163,900.90元不记收入账,这163,900.90元应属原、被告三人共有,被告侵占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返还。根据原、被告的合伙协议,原、被告三人享有同等股权,二原告应分割被告未记账收入163,900.90元的三分之二即116,0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郑XX返还原告王XX、张XX人民币116,067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王XX、张XX负担2,000元。被告郑XX负担3,000元。

宣判后,郑XX不服,以“5笔未入账的牲猪销售款163,900.90元已抵扣了欠谢某龙、杨某、李辉的饲料款等,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有误,从而导致错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XX、张XX认为上诉人未入账的5笔牲猪销售款未抵扣饲料欠款,原抵扣谢某龙等人的饲料款,上诉人已作开支入账,不应重复列入开支,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二审开庭后,上诉人郑XX向本院递交申请,对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对卖给谢某龙的牲猪款抵扣饲料款部分没作收入记账和所抵扣的饲料款没作支出记账,要求对谢某龙的往来账收入和支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予准许。另核实,上诉人郑XX未入账的五笔牲猪销售收入是163,900.90元,按照三人共有平分,被上诉人王XX、张XX占163,900.90元的三分之二,即为109,267.27元,原判认定为116,067元错误。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郑XX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合伙经营养猪场,约定经营利润和亏损均按三人分摊。上诉人郑XX退出合伙后应当对合伙期间资金收支等经营情况进行合伙结算。上诉人郑XX负责养猪场的收支账目和资金管理,应当将养猪场的各项收支列入合伙账目,交由合伙人审阅查核。现上诉人郑XX将合伙期间的5笔牲猪销售收入163,900.90元未列入合伙账目,这一事实有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的会计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郑XX独自占有三人合伙期间共有的牲猪销售收入没有依据,应当将此款按三人分割。上诉人郑XX占该款的三分之一即54,633.63元,被上诉人王XX、张XX占该款的三分之二即109,267.27元。上诉人郑XX提出未入账的这五笔牲猪销售收入已抵扣了欠谢某龙、杨某、李辉的饲料款的抗辩主张,上诉人郑XX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郑XX作为合伙组织的财务和资金管理人将销售收入不入账,违反了合伙协议,也不符合财务惯例。因此,上诉人郑XX上诉提出“5笔未入账的牲猪销售款163,900.90元已抵扣了欠谢某龙、杨某、李辉的饲料款等,原判认定事实、证据有误,从而导致错判”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王XX、张XX应分得合伙收入163,900.90元的三分之二的金额计算错误及部分法条引用错误,本院予以变更和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变更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郑XX返还被上诉人王XX、张XX合伙收入109,267.27元,此款限在接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王XX、张XX负担3,000元。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法院认定本案争执的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全部没有入账无事实依据;同时认定该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系郑XX“据为己有”缺乏证据证明,王XX、张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再审中,申诉人郑XX称,双方争执的5笔牲猪销售收入并不是全部未入账,只是部分入了账,部分收入未入账是因为养猪场与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账目未能及时结算,且养猪场与其之间的业务往来是由被申诉人负责办理的,申诉人是因为被申诉人未交账,抵账而无依据入账,所以导致该5笔牲猪销售收入及支出无法全部入账。因此,申诉人既没有隐瞒收入,更没有据为己有。永州市华林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将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据为己有的依据。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处理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申诉人王XX、张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全部没有入账的事实清楚,郑XX将该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据为己有的证据充分,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除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外,另根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下列证据:1、三人合伙经营养猪场期间的6份结账表;2、郑XX退伙时移交的养猪场债某、债某清算表;3、三合伙人到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处的猪款对账。查明三合伙人经营的养猪场自2005年9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期间先后分7次共销售给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牲猪351头,共计人民币274,725.90元。其中在三人合伙期间的第5份结账表中已记收入的牲猪销售款为100,825元,第6份结账表中已记收入的牲猪销售款为21,000元,该二项牲猪销售收入款共计121,825元,已进入了三合伙人的收支结算账中,其余的牲猪销售收入款152,900.9元。郑XX在退伙时作出的养猪场债某、债某清算表的债某一栏中载明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尚欠养猪场牲猪销售收入款25,408.9元;债某一栏载明养猪场尚欠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饲料款9,141元。实有127,492元的牲猪销售收入款已经收回,无账面反映,未结算分配。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属合伙结算纠纷。(一)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有关已经结算的利润、债某、工资等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已在先前的退伙纠纷中已经得到解决,因此,本案中不再涉及。(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执的焦点是:三人合伙的养猪场在2005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期间销售给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的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163,900.90元是否列入三合伙人已经结算的6份结账表及养猪场的债某、债某清算表之内;郑XX是否独自占有该5笔牲猪销售款,王XX、张XX诉请主张对该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按合同约定予以分配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从三合伙人经营的养猪场销售给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的后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是否列入已结算的6份结账表内的情况看,经查,养猪场销售给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的牲猪共为7笔,计人民币274,725.90元,其中前2笔为110,825元,后5笔为163,900.90元。而在三合伙人已结算的6份结账表中载明收回的牲猪销售收入款为121,825元。事实上,后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当中有11,000元列入已结算的6份结账表内,尚有152,900.90元没有列入已结算的6份结账表内。因此,永州市华林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8)会鉴字第X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抗诉机关及申诉人郑XX提出的后5笔牲猪销售收入款部分已列入6份结账表内的理由成立。另从养猪场债某、债某清算表的内容看,截至2005年12月14日止,谢某龙欠养猪场牲猪销售收入款为25,408.90元,养猪场欠谢某龙饲料款为9,141元。也就是说尚有已收回的牲猪销售收入款127,492元在已结算的6份结账表及养猪场债某、债某清算表内没有反映,应当予以结算和分配。其次,郑XX对已收回的127,492元牲猪销售收入款是否据为己有。经查,诉讼中,郑XX提出上述款项是王XX、张XX收回后,没有向其交账、抵账,所以没有账面反映。该理由不能成立。一是该5笔牲猪销售收入本应在出售牲猪时就应当记账,而不是等收回牲猪款时再记账;二是从养猪场债某债某清算表中可以看出,该127,492元是已进入收回的牲猪销售款中,不然郑XX所作出的养猪场债某债某清算表就不能得出东安县生态农业园谢某龙只欠养猪场25,408.90元牲猪销售收入款;三是郑XX在合伙中既管账又管钱,要是王XX、张XX收到这127,492元的牲猪销售收入款没有交账、冲账,那么,他在诉讼中有理由要求分配这些净收入,但他一直没有提出;四是双方争执的账面问题,原本并不复杂,郑XX完全可以在自己退出合伙前把账目结算清楚,用不着将有关票据、账目封存待后核算,现郑XX在整个诉讼中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127,492元净收入款已予以分配,可视为郑XX隐瞒合伙收入据为己有。故王XX、张XX依据双方合伙合同的约定诉请郑XX履行合伙结算并给付尚未分配的牲猪销售收入款的主张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亦有不当,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郑XX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本院(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申诉人郑XX给付被申诉人王XX、张XX合伙收入分配款84,994.66元。此款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00元,由申诉人郑XX负担7,000元,被申诉人王XX、张XX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何明华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桂丽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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