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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永城市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晓、陈某甲,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城市X组。

诉讼代表人周某,该组组长。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陈某乙、永城市X组(以下简称冯寨西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陈某乙于2011年3月18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年返还土地补偿款1731.8元及2005年秋季补偿款953.4元、返还1.4亩土地的使用权。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l998年9月1日原告家庭承包了冯寨西组集体耕地3.3075亩,承包期30年。2003年冯寨村耕地因煤矿采煤塌陷,影响了村民耕种,煤矿按每年每亩1237元向村民补偿。2003年原告妻子病故,2004年中秋节被告冯寨西组按原来遵循的土地调整习俗,将分配给原告之妻承包的土地1.4亩收回,交由被告王某承包经营,并将2005年原告应领取的夏季补偿款778.4元扣留。2005年12月6日,陈某乙提起诉讼,要求冯寨西组给付2005年夏季土地补偿款778.4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冯寨西组收回原告之妻的承包地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原告不同意退地的情况下,扣发原告2005年夏季土地补偿款778.4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判决冯寨西组予以退还。2007年2月,该案经执行终结,陈某乙领取了2005年夏季补偿款778.4元,但2005年秋季补偿款及2006年以后的土地补偿款一直由被告王某领取。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9月,原告家庭承包了冯寨西组土地3.3075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2004年中秋,被告冯寨西组以陈某乙之妻去世为由,将其承包地1.4亩收回交由被告王某耕种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已颁布实施,该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被告冯寨西组依照习俗收回原告土地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的不当也被该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永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1.4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该土地塌陷而取得的补偿款,应当由原告陈某乙享有。按照补偿标准,该1.4亩土地补偿款每年为1731.8元,2005年夏季补偿款778.4元,原告已实际占有,该年秋季补偿款953.4元及2006年以后的补偿款,被告应予退还原告。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寨西组、王某返还原告陈某乙承包土地1.4亩;二、被告冯寨西组、王某返还原告陈某乙2005年秋季补偿款953.4元及2006年以后每年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731.8元。上述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对争议的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原判决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属于某用法律错误。判决社会效果不好,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冯寨西组辩称:按村规民约是每年8月15日调地,第一次纠纷我们已拿过钱了,同意王某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是否拥有承包经营权。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以陈某乙为户主的家庭于1998年9月承包了冯寨西组X.3075亩可耕地,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领取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对该3.3075亩地取得了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陈某乙之妻病故,根据冯寨西组的村规民约2004年中秋期间,冯寨西组将3.3075亩承包地的1.4亩收回交给王某耕种,但该收回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已生效的(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收回土地的违法性质进行了确认。冯寨西组收回土地进行发包的行为虽然符合村规民约,但由于某背法律的规定,重新发包的行为不受法律的保护,故对涉案土地王某不拥有合法的使用权。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结合本案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某会效果问题,我国系社会主义法制国家,一切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均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乡X村规民约与现行法律发生冲突时,一方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遵照法律有关规定执行。因此,人们的生活准则均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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