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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合同诈骗、诈骗案

时间:2004-11-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5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英德市X镇新平管理区X村新岭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羁押,2003年3月14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顺德区X街道办北区X街X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羁押,2003年3月14日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3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04年3月19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9日作出(2004)佛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顺德区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于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顺法刑重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再次提起上诉,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票据诈骗罪

199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谭某乙以其在南海市X镇X村开办的顺联包装厂(后更名为南金包装厂)名义,先后多次向广州市沙凤造纸厂购买80g仿牛皮纸一批。后谭某乙为了骗取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的货物,在收取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的价值为人民币35万元的80g仿牛皮纸后,谭某乙明知其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国农业银行所开设的帐户上存款金额不足的情况下,故意向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5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后该厂持上述支票分别到付款银行兑现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而退票。广州市沙凤造纸厂被被告人谭某乙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5元的80g仿牛皮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的报案笔录证实:199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谭某乙在收取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的价值为人民币(略)。5元的80g仿牛皮纸后,向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签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5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后该厂持上述支票分别到付款银行兑现时,被银行以余额不足而退票;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5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以及银行退票通知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于1999年2月至3月期间,向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签发的支票7张,均为空头支票;3。广州市沙凤造纸厂发货单证实:广州市沙凤造纸厂向被告人谭某乙发送货物80g仿牛皮纸一批;4.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利用空头支票诈骗广州市沙凤造纸厂的货物的事实。

二、合同诈骗罪

(一)200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以“谭某珍”的名义通过电话与广西兴业县古龙水泥厂的经销商汤凤胜联系,双方在电话中就购销水泥进行洽谈,双方达成以“古龙”牌水泥每吨为人民币170元价钱交易,货到付款的口头协议。7月2日,汤凤胜委托“桂嘉”X号货船的船主李某生,将“古龙”牌水泥450吨(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运到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谭某乙以“谭某珍”的名义签收了这批水泥。7月3日,谭某乙向船主李某生支付运费人民币(略)元。当日,汤凤胜在顺德区容桂,找谭某乙收货款,但谭某乙则以暂时没有收回货款为由,要求汤凤胜留下银行帐号(“广西北流圣力建材经营部”,建行(略)),并承诺过三天将余款汇入该帐号。几天过后,汤凤胜见谭某乙没有按期汇款,便多次打电话催谭某乙汇款,但未果。后谭某乙为了躲避对方,更换电话号码和关闭手机。汤凤胜被被告人谭某乙骗去水泥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汤凤胜的报案笔录证实:2001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自称叫“谭某珍”,与其洽谈水泥生意,双方达成以“古龙”牌水泥每吨为人民币170元价钱交易,货到付款的口头协议。7月2日,其委托“桂嘉”X号货船的船主李某生,将“古龙”牌水泥450吨运到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被告人谭某乙以“谭某珍”名义签收了这批水泥,并支付运费。其找被告人谭某乙要货款时,被告人谭某乙则以暂时没有收回货款,要求其留下银行帐号(“广西北流圣力建材经营部”,建行(略)),并向其承诺过三天便将水泥货款汇入该帐号。几天过后,其见对方没有按期汇款,便多次打电话催被告人谭某乙汇款,但未果。后其无法找到被告人谭某乙;2.广西兴业县古龙水泥厂发货单证实:广西兴业县古龙水泥厂向汤凤胜发货“古龙”牌水泥450吨;3.《贵港市X路货物运单》1份、《承运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谭某乙收到汤凤胜托运的“古龙”牌水泥450吨,并以“谭某珍”的名字签收;4.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明确供认了上述其以“谭某珍”的名字诈骗汤凤胜的“古龙”牌水泥450吨的事实。

(二)2001年8月,被告人谭某乙为了进一步诈骗他人货物,于是,叫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其诈骗活动。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赞同。2001年9月,谭某乙通过电话与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的业务员曾长孔联系,自称叫“陈某”,并邀请曾长孔和该厂法定代表陆某波到顺德洽谈生意。2001年底,曾长孔、陆清波来到顺德区容桂找到谭某乙,谭某乙为了骗取对方的信任,显示自己有经济实力,故意将曾、陆带到其租用的细滘码头万利建筑材料经销部、宏峰水泥部仓库和其租住的容桂同德三巷X号洽谈,并谎称上述物业是其的。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于2002年3月至4月间,先后将“马岭”牌水泥共684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委托横县“港埠”X号货船、桂平“石河”X号货船装船起运到顺德区容桂,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签收或指使陈某甲签收。谭某乙为引诱对方继续送货,先后只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略)元给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4月8日,由陈某甲写下了一张欠马岭水泥厂水泥货款(略)元的欠条给曾长孔,欠条中并注明“已付款共3万元,剩余的在当月15日前还”。4月中旬,谭某乙将货款人民币336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曾长孔。4月28日,曾长孔见欠条到期对方没有付款,便去到容桂同德三巷X号找到谭某乙,谭某乙在支付货款人民币1万元给曾长孔后,并以“陈某妹”的名字写下了一份《还款保证书》给曾长孔。随后,谭某乙等人为躲避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的追款,迁居在容桂文东街X巷X号,更换电话号码,致使对方无法找到他们。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的业务员曾长孔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谭某乙自称叫“陈某”、“陈某妹”,与其协议购销其厂的“马岭”牌水泥。骗走其厂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后而逃匿;2。《水路货物运单》3份证实: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4月1日、4月3日,将“马岭”牌水泥共684吨委托横县“港埠”X号货船、桂平“石河”X号货船装船起运到顺德;2002年3月19日、4月6日、4月8货到顺德后,分别由“陈某”、陈某甲签收;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清波;4.《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4月8日写下一张欠马岭水泥厂水泥货款(略)元的欠条,并注明“已付款共3万元,剩余的在当月15日前还。”5.《还款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于2002年4月28日,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一份《还款保证书》给马岭水泥厂;6.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广西横县马岭水泥厂的“马岭牌”水泥的事实。

(三)2001年8月,张伟军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谭某乙,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与张伟军洽谈生意。双方达成购销“圣马”牌水泥,货到即付现金的口头协议。2001年9月至10月间,张伟军先后从广西将“圣马”牌水泥共980吨,委托“贵工”X号船、“贵河”X号船、“桂平”X号船,装船起运到顺德容桂细滘码头,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签收上述货物。被告人谭某乙支付部分货款给对方后,以“陈某”的假名写“欠条”或“还款保证书”给对方。2002年10月,被告人谭某乙迁居并更换电话而逃匿。张伟军被被告人谭某乙骗走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伟军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1年8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谭某乙,当时,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与其洽谈生意。双方达成购销“圣马”牌水泥的口头协议。2001年9月至10月间,其先后委托船主从广西将“圣马”牌水泥共980吨运到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签收。被告人谭某乙在支付部分货款给其后,余款以“陈某”的假名写“欠条”或“还款保证书”给其,但被告人谭某乙后来没有付款给其。2002年10月,其无法找到被告人谭某乙。其被诈骗的水泥共价值人民币(略)元;2.《还款计划书》1份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于2002年2月9日,以“陈某”假名写下一份《还款计划书》给张伟军;3.《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于2002年11月9日,以“陈某”假名写下一张欠张伟军水泥货款(略)元的欠条;4。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张伟军的“圣马”牌水泥的事实。

(四)2001年10月份,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在顺德区大良沙头蜂窝煤厂与朱汉良洽谈,双方达成白煤每吨价钱为人民币295元的口头协议,被告人谭某乙诈骗朱汉良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货物白煤后逃匿。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汉良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1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与其洽谈生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其更从曲江将货物白煤运到被告人谭某乙的煤厂,其被被告人谭某乙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白煤;2.《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于2002年11月18日,以“陈某”假名写下一张欠朱汉良的白煤货款的欠条;3.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朱汉良的白煤的事实。

(五)2002年初,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或“陈某妹”的假名通过电话与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的杨华红联系,并与杨华红洽谈购销该厂的“独石”牌水泥生意。2002年4月18日,谭某乙为了骗取对方信任,故意将杨华红带到其租住的容桂同德三巷X号住宅和沙头煤球厂察看。2002年4月20日,谭某乙伙同谭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在广西北流第二水泥厂,双方达成“独石”牌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207.5元的口头协议,谭某乙交了订金人民币(略)元的。杨华红用船发运第一批水泥(重223吨,价值人民币(略).5元)到容桂细滘码头给谭某乙,第一批水泥货款谭某乙全部付清。2002年6月18日,谭某乙、谭某丙等人再次去到北流第二水泥厂,交了订金人民币(略)元,要求杨华红发第二批水泥,并说好货到后即时付款。于是,杨华红用船又发第二批水泥(重227吨,价值人民币(略).5元)到容桂给谭某乙,谭某乙收到货后再没有将剩余的水泥货款人民币(略).5元付给杨华红。2003年1月后,杨华红无法找到谭某乙等人。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被被告人谭某乙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5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的业务员杨华红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6月间,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或“陈某妹”的假名在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与其洽谈生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做完第一批水泥生意后,被告人谭某乙又交订金人民币(略)元,其更从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将货物“独石”牌水泥船运到顺德,被告人谭某乙收货后逃匿。其厂被被告人谭某乙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5元的水泥;2。《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等人于2002年6月19日,交订金人民币(略)元给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3.《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的销售水泥发货单》1张证实: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于2002年6月8日共发货水泥227吨给被告人谭某乙等人;4.更条1张、证明1份、《船运交接单》1份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与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交易时,均使用假名“陈某”签字;5.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广西北流市第二水泥厂的水泥的事实。

(六)2002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在顺德区容桂乐安市场买菜与侯珍妹交谈时,了解到侯珍妹急需找人在容桂华口建造房屋。后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在其租住的顺德区容桂同德三巷X号住宅与侯珍妹洽谈承包建造房屋的工程。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协议中规定由侯珍妹、李某标夫妻出材料,谭某乙负责包工。达成协议后,谭某乙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先后收取侯珍妹、李某标夫妻支付的建造房屋款共人民币(略)元。谭某乙收到钱后让陆志坚找人建造房屋。由于,陆志坚请的工人未能收取工钱而中途停工。侯珍妹、李某标更多次找谭某乙还款,谭某乙以种种借口为由拒绝还款。2003年初,谭某乙逃匿。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侯珍妹、李某标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4月间,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的假名在顺德区容桂同德三巷X号住宅与其洽谈承包建造房屋的工程。双方口头协议后,其被被告人谭某乙骗去建造房屋款人民币(略)元而逃匿;2.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以“陈某”的假名诈骗侯珍妹、李某标夫妻支付的建造房屋款共人民币(略)元的事实。

(七)2002年5月15日,被告人谭某乙通过一名叫“高枝”的人介绍认识了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广,谭某乙自称叫“陈某妹”。后谭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去到中山,将陈某广接到顺德区容桂其租住的同德三巷X号住宅和沙头煤厂参观,骗取陈某广相信其有经济履行能力。5月19日,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与陈某广在顺德区大良沙头煤厂对面的金沙饭店吃饭时,双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陈某甲在签合同时写上其假身份证号码,谭某乙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陈某妹”的假名。签订合同后,陈某广委托“桂嘉”X号货船将价值人民币(略).44元(含运费)的548.53吨原煤装船由广西运往顺德。5月23日,该货船到达容桂南头大桥码头,由陈某甲签收。谭某乙支付人民币2万元运费给船主。5月25日,陈某甲写下一张欠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44元的欠条给陈某广。之后,谭某乙等人逃匿。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44元的原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广的报案笔录证实:其于2002年5月间,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在顺德区大良沙头煤厂对面的金沙饭店与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44元的原煤;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实:2002年5月19日,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与陈某广所签的合同,陈某甲在签合同时写上其假身份证号码,谭某乙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了“陈某妹”的假名;3.《地磅磅码单》8张、《贵港市X路货物运单》1份、《船舶承运协议》1份证实: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间,共发货原煤548.53吨运往顺德;4.收条1张证实:2002年5月23日,被告人谭某乙以假名“陈某妹”签字收了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原煤548.53吨;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某悦广;6.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江门市江海区中景发展贸易有限公司的原煤的事实。

(八)2002年7月中旬,被告人谭某乙用电话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的业务员张素英洽谈购销“南银”牌高标、低标白水泥,洽谈时,被告人谭某乙自称是“万利建筑材料经营部”的主管,叫“陈某”。双方达成购销“南银”牌高标、低标白水泥的口头协议,协议中约定高标425白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470元,低标275白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340元。2002年7月20日,张素英用货车将“南银”牌高标425白水泥32吨运到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的一间仓库,由陈某甲、谭某丙签收。收货后,谭某乙将这批水泥的货款全部付清,并要求张素英继续发货。2002年7月27日,张素英又用货车将价值人民币(略)元(含运费)的“南银”牌低标275白水泥32吨运到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的一间仓库,由陈某甲、谭某丙签收。收货后,谭某丙支付运费1000元,陈某甲则写了一张欠条给张素英,并要求张素英留下帐号给谭某乙,承诺会尽快将钱汇给张素英。随后,张素英因没有收到欠款,便多次去到谭某乙租住的容桂文东街X巷X号找谭某乙追货款,但谭某乙以种种借口为由,拒付货款。2003年初,谭某乙等人逃匿。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人民币9980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的业务员张素英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7月中旬,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其,双方达成购销水泥的口头协议。2002年7月27日,其将“南银”牌低标275白水泥3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运到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的一间仓库,由陈某甲、谭某丙负责清点签收,签收后谭某丙支付运费1000元,陈某甲则写了一张欠条给其。2003年初,谭某乙等人逃匿。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9980元的水泥;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实: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张中平;3.《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欠条给受害者;4.名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使用“陈某”的假名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的业务员张素英洽谈生意;5.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以假名诈骗广州市花都区新华南燕建材经营部水泥的事实。

(九)2002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乙通过“114”查询台查到罗定市宏宝水泥厂的电话后,便以“万利建筑材料经销部”的“陈某妹”的名义,与招祖流洽谈购水泥,并邀请招祖流到顺德区X街X巷X号及容桂细滘码头察看,骗取招祖流信任。双方达成“宏宝”牌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238元的口头协议。招祖流先后将“宏宝”牌水泥300吨(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装船运到容桂细滘码头。谭某乙收货后,便支付现金人民币(略)元和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新会工商银行支票(无证据证实是被告人开出)交给招祖流,招祖流将支票拿到银行取钱时,银行以支票填写不规范退票。2002年11月21日,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一张欠条给招祖流。2003年初,谭某乙逃匿。招祖流被被告人谭某乙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招祖流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与其洽谈购水泥生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其先后将“宏宝”牌水泥300吨(共价值人民币(略)元)装船运到容桂细滘码头。谭某乙收货后,便给其现金人民币(略)元和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新会工商银行支票,该支票被银行退票。2002年11月21日,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一张欠条给其。2003年初,被告人谭某乙逃匿。其被被告人谭某乙骗去

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水泥;2.《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欠条给招祖流;3.新会工商银行支票1张证实:票面金额为人民币(略)元;4。被告人谭某乙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以假名诈骗招祖流水泥的事实。

(十)2002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通过电话与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的业务员郭柱石洽谈购买“南松”牌水泥生意,双方达成“南松”牌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209元,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2002年9月11日,郭柱石将“南松”牌水泥11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装船运往顺德区容桂细滘码头,由陈某甲和何碧云(另案处理)签收。谭某乙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略)元给郭柱石后,便要求郭柱石继续发货给其。2002年9月23日,郭柱石将“南松”牌水泥15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装船运往容桂细滘码头,谭某乙签收后,即将一张票面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无证据可证实是被告人开出)给郭柱石,又叫郭柱石继续发货给其。2002年9月至10月间,郭柱石先后将“南松”牌水泥30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装船运往容桂细滘码头,谭某乙签收后,即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略)元给郭柱石。郭柱石持上述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银行以空头支票而退票。后郭柱石将该支票退还给谭某乙。2002年9月18日,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一张欠条给郭柱石。2003年初,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逃匿。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的业务员郭柱石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9月份,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其厂,被人谭某乙自称叫“陈某妹”,双方达成“南松”牌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209元,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2002年9月至10月间,其先后将“南松”牌水泥562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装船运往容桂细滘码头,谭某乙、陈某甲等人收货后。谭某乙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略)元,并给过一张票面人民币(略)元的支票(空头支票)。2002年9月18日和11月13日,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二张欠条给其。2003年初,被告人谭某乙逃匿。其厂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2.《欠条》2张证实:2002年9月18日和11月13日,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二张欠条给郭柱石;3.名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使用“陈某”的假名与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的业务员郭柱石洽谈生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亚全;5.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的《发货签收单》4份证实: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先后4次发货给被告人谭某乙,其中,被告人谭某乙3次以“陈某妹”的假名签收,1次由“何碧云”签收;6.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德庆县南松水泥有限公司九市水泥厂水泥的事实。

(十一)2002年10月份中旬,被告人谭某乙通过“114”电话查询台查询到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南华水泥厂的电话后,便以“万利建筑材料经销部”和“陈某”的假名与南华水泥厂驻番禺办事处主任李某洽谈购“南华”牌水泥,经多次洽谈后,谭某乙和陈某甲到番禺找到李某,谭某乙就叫陈某甲以“万利建筑材料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华签定一份《水泥购销协议》。2002年11月2日,李某将“南华”牌水泥10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委托“粤英德货”X号船主孔岩保装船运往容桂细滘码头,由陈某甲签收。谭某乙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略)元给李某和支付运费人民币4000元给孔岩保后,并要求李某继续发货。2002年11月9日,李某用货车又将“南华”牌水泥5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运到容桂松排路一仓库,由陈某甲和“亚蓉”(另案处理)签收。收货后,谭某乙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元给李某。李某多次催欠款后,谭某乙再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李某。2003年初,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逃匿。英德市龙头山南华水泥厂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南华水泥厂驻番禺办事处主任李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10月份中旬,其与被告人谭某乙签订《水泥购销协议》。2002年11月间,其先后将“南华”牌水泥150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运往顺德区容桂,由陈某甲等人签收。谭某乙共支付货款人民币(略)元给李某和船主孔岩保。2003年初,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逃匿。其厂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水泥;2.《欠条》1张证实:2003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写下一张欠条给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3.名片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使用“陈某”的假名与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驻番禺办事处主任李某洽谈生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名生;5.《水泥购销协议》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以“万利建筑材料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德市南华有限公司签定一份水泥购销协议;6.《送货清单》1份、签收凭证2份证实: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所发送的“南华”牌水泥150吨,均由被告人陈某甲签收;7。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英德市南华有限公司水泥的事实。

(十二)200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谭某乙在与朋友“石岗洪”等人商谈中了解到碳酸钙粉市场需求较大,易找到销路的信息后,便决定做碳酸钙生意,并将此事告诉陈某甲等人。当月,谭某乙通过“114”电话查号台查到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即打电话与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张寿联系购销碳酸钙,电话中谭某乙自称姓“陈”。2003年1月初,张寿与该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业务主管熊仁招一起到被告人谭某乙等人所租住的顺德区X街X巷X号住宅找到谭某乙等人,双方达成用现金交易,碳酸钙每吨价钱为人民币580元的口头协议。同年12月15日,谭某乙、陈某甲、谭某丙等人一起到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驻佛山办事处,谭某乙便指使陈某甲签名提货,陈某甲将一张谭某乙交给其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票号:(略),出票人:肇庆市经协房产开发公司开发部,出票日期:2003年1月23日,票面金额:人民币7万元,)交给熊仁招作为货款。至12月22日止,谭某乙、陈某甲、谭某丙共从该公司驻佛山办事处提走“庐山”牌碳酸钙粉20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收货人均为陈某甲。因上述支票被银行以支票填写不规范而退票,于是,熊仁招于2003年12月23日将该支票退还给谭某乙、陈某甲等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则支付了小额货款人民币5000元给熊仁招,并叫熊仁招留下公司帐号,声称会将余下的货款汇给熊仁招。被告等人将骗取的货物转手销赃给“李某昌”。2003年初,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逃匿。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被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碳酸钙。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业务主管熊仁招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12月,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与其公司销售部经理张寿联系购销碳酸钙。2003年1月初,张寿和其在顺德与被告人谭某乙达成购销碳酸钙的口头协议。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一起去到其公司驻佛山办事处,以陈某甲的名义提货。陈某甲将一张填写不规范的支票交给其。至12月22日止,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从其公司驻佛山办事处共提走“庐山”牌碳酸钙粉205吨,收货人均为陈某甲。其将上述支票退还被告人谭某乙时,谭某乙等人则支付了小额货款人民币5000元。2003年初,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逃匿。其公司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碳酸钙;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水;3.《送货单》2份证实:2003年1月间,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驻佛山市办事处业务主管熊仁招共发货碳酸钙205吨,均收货人为被告人陈某甲;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票号:(略),出票人:肇庆市经协房产开发公司开发部)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诈骗中使用过的“无效”支票;5.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江西省萍乡市碳酸钙实业有限公司碳酸钙的事实。

(十三)200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英德市X镇做水泥推销的林文娣,陈某甲通过电话与其洽谈,双方达成“英联”牌水泥每吨价钱为人民币260元的口头协议。2002年12月25日,林文娣用货车运送“英联”牌水泥6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到顺德区容桂的一间仓库,由陈某甲、谭某丙签收,谭某乙自称叫“陈某妹”,还将一张“陈某”的名片给林文娣。后由谭某乙支付了水泥货人民9000元,剩余的水泥货款人民币7900元,经林文娣多次追收未果。2002年12月25,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一份《保证书》给林文娣。2003年初,陈某甲、谭某乙等人逃匿。林文娣被陈某甲、谭某乙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7900元的水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文娣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电话中与其洽谈生意,双方达成口头协议。2002年12月25日,其用货车运送“英联”牌水泥6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到顺德区容桂的一间仓库,由陈某甲、谭某丙签收,后由谭某乙支付了水泥货人民9000元。谭某乙自称叫“陈某妹”,还将一张“陈某”的名片给其。2002年12月25,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写下一份《保证书》给其。2002年月日2003年初,陈某甲、谭某乙等人逃匿。其被陈某甲、谭某乙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7900元的水泥;2.《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1月3日写下一张欠林文娣水泥货款7900元的欠条;3.《保证书》1份证实:被告人谭某乙以“陈某妹”的假名于2002年12月25日写下一份《保证书》给林文娣;4.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林文娣的水泥的事实。

(十四)2002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丁等人在顺德区X街X巷X号,与林红洽谈购煤生意。2002年12月26日,双方在顺德区X街X巷X号达成口头协议后,由陈某甲与林红签订一份《合同书》,2002年12月28日,陈某甲、谭某乙等人到三水市铁二联煤场,用货车提走87.4吨白煤(价值人民币(略)元),陈某甲、谭某乙等人将白煤运到中山市三洲的一间砖厂,御完煤后,陈某甲叫林红到容桂文东街X巷X号等收货款,陈某甲以银行以下班取不到钱为由,叫林红明天再来。到第二天后,陈某甲、谭某乙等人则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付货款。2003年1月27日,当林红再找陈某甲收货款时,发现陈某甲等人已逃匿。林红被陈某甲、谭某乙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白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林红的报案笔录证实:2002年12月26日,其在顺德区X街X巷X号,与陈某甲、谭某乙等人洽谈购煤生意,双方签订一份《合同书》,2002年12月28日,陈某甲、谭某乙等人到三水市铁二联煤场,用货车提走其87.4吨白煤(价值人民币(略)元),将白煤运到中山市三洲的一间砖厂,御完煤后,陈某甲、谭某乙等人以种种借口为由不付货款。2003年1月27日,当其再找陈某甲收货款时,发现陈某甲等人不知所踪,电话打不通。其被陈某甲、谭某乙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白煤;2.《合同书》1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2年12月26日与与林红签订《合同书》;3。三水市铁二联营煤场磅码单3份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共提走林红的白煤87.4吨;4.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林红的白煤的事实。

(十五)2003年1月15日,被告人谭某乙等人为逃避他人追款,以“潘富香”的假身份证,租住顺德容桂东华路X号住宅。并让屋主杨焕娣到电信部门申请安装新的电话。同年2月20日,被告人谭某乙拔打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的电话,与该公司经理陈某祥洽谈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生意,双方达成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口头协议。陈某祥将质碳酸钙粉19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运送到顺德区容桂,谭某乙等人收货后,则以银行下班不能取到钱为由,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交给陈某祥做抵押,并由陈某甲写了一张欠条给陈某祥。同年2月26日,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邀请陈某祥到其的上述租住的房屋洽谈,并对陈某祥谎称该房屋是自己的,值十多万,叫陈某祥放心与其做生意,并让陈某祥再发第二次货给其。3月3日,陈某祥又将质碳酸钙粉16吨(价值人民币8480元)运送到顺德容桂,谭某乙等人收货。2003年3月13日,陈某祥无法找到谭某乙、陈某甲等人,发现其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轻质碳酸钙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的经理陈某祥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2月20日,被告人谭某乙拔打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的电话,与其洽谈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生意,双方达成交易价钱,货到即付现金的口头协议。其先后将质碳酸钙粉35吨(价值人民币(略)元)运送到顺德区容桂,谭某乙、陈某甲等人收货后,则以银行下班不能取到钱为由,将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交给其做抵押,并由陈某甲写了一张欠条给其。2003年3月13日,其无法找到谭某乙、陈某甲等人,发现其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轻质碳酸钙粉;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洁华;3.《收据》1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2月23日写下一张收据给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4.支票1张、银行退票通知书1份证实: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交给陈某祥的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该支票出票人为刘国全,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开出)。银行以帐户余额不足而退票;5.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阳山县华祥化工有限公司的轻质碳酸钙粉的事实。

(十六)2003年3月4日至6日间,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采用上述同样的手段,诈骗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的轻质碳酸钙粉16吨(价值人民币8960元)。扣除已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外,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6960元的轻质碳酸钙粉。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的付年珍的报案材料和证人李某某的证实:2003年2月28日,被告人谭某乙拔打其公司的电话,与其洽谈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生意,双方达成轻质碳酸钙粉的价钱,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其公司便委托李某辉将一车质碳酸钙粉16吨(价值人民币8960元)运送到顺德容桂,谭某乙、陈某甲等人收货后,则支付人民币2000元和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给李某辉带回公司。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即打电话找谭某乙、陈某甲等人,但无法找到,发现其受骗,于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公司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6960元的轻质碳酸钙粉;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玉茶;3.《收条》1张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03年3月6日写下一张收条给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4.支票1张证实: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等人给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的一张面额为人民币(略)元的“支票”(该支票出票人为刘国全,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开出);5。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的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连州市小带化工有限公司的轻质碳酸钙粉的事实。

(十七)2003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谭某乙为自己和被告人陈某甲印制“顺发化工经销部”(顺发化工经销部无注册登记)的名片,被告人谭某乙的名片上使用“陈某珍”的假名,并租用顺德区X路X号为仓库。谭某乙以“顺发化工经销部”的名义和“陈某珍”的假名,先后与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碳酸钙厂的供销员梁孔光、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赵雄嵩、湖南省攸县轻质碳酸钙厂的刘国伟和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的曾海滨联系购买碳酸钙,双方通过洽谈,达成交易价和货到支付现金的口头协议后,先后让对方将货物送到顺德区容桂鹿茵酒店路口,再让对方拔打电话(号(略)或(略))与谭某乙联系,谭某乙再叫陈某甲或谭某丙等人到上述鹿茵酒店路口,将事主领到顺德区X路X号仓库卸货,陈某甲以“陈某”假名或“陈某甲”签收。然后,陈某甲再将事主带到谭某乙等人租住容桂东华路X号,谎称是谭某乙自己的房屋,并支付小额的货款,骗取对方的信任,从而诈骗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碳酸钙厂、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攸县轻质碳酸钙厂和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的碳酸钙,共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2003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顺德区X路X号将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和谭某丙等人抓获。3月20日,在顺德区X路X号仓库,起获被告等人诈骗所得的赃物16吨“长鑫”牌碳酸钙,已归还被害单位连南长鑫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的供销员梁孔光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3月6日,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其洽谈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生意,双方达成轻质碳酸钙粉每吨价钱为人民币600元,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其单位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7440元的轻质碳酸钙粉;2。被害单位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赵雄嵩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3月5日,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其洽谈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生意,双方达成交易价钱,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其单位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轻质碳酸钙粉;3。被害单位湖南省攸县轻质碳酸钙厂的刘国伟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3月7日,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其洽谈购销轻质碳酸钙粉的生意,双方达成轻质碳酸钙粉每吨价钱为人民币590元,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其单位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5500元的轻质碳酸钙粉;4。被害单位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的曾苟、曾海滨的报案笔录证实:2003年3月8日,被告人谭某乙打电话给其洽谈购销(略)碳酸钙的生意,双方达成(略)碳酸钙每吨价钱为人民币1650元,货到即付款的口头协议。其单位被谭某乙、陈某甲等人骗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的(略)碳酸钙;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的法定代表人是某水贵;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尝福;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实: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某远光;8.《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碳酸钙厂发货单》1份证实: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碳酸钙厂于2003年3月7日将轻质碳酸钙16吨运送到顺德区容桂,该发货单由被告人陈某甲以“陈某”假名签收;9.《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调拨单》1份证实: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8日将轻质碳酸钙30吨运送到顺德区容桂,该产品调拨单由被告人陈某甲签收;10.《湖南省攸县轻质碳酸钙厂送货单》1份证实:湖南省攸县轻质碳酸钙厂于2003年3月9日将轻质碳酸钙10吨运送到顺德区容桂,该送货单由被告人陈某甲签收;11。《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订货单》1份证实: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1日将CCR-4碳酸钙16吨运送到顺德区容桂,该订货单由被告人陈某甲以“陈某”假名签收;12.顺德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以上赃物的价值;13。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顺德市合兴齐发烽窝煤球厂、万利建筑材料经销部和顺德市顺发化工经销部均没有经过注册登记;14.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3月20日,公安机关在顺德区X路X号仓库,起获被告等人诈骗所得的赃物16吨“长鑫”牌碳酸钙,已归还被害单位连南长鑫化工有限公司;15.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在侦查机关和法庭上明确供认了上述其诈骗增城市派潭钽铌矿碳酸钙厂、桂林市旺山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攸县轻质碳酸钙厂、连南县长鑫化工有限公司的碳酸钙的事实;16.抓获经过证实:2003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顺德区X路X号将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和谭某丙等人抓获;1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综上所述,被告人谭某乙参与票据诈骗1次,所诈骗的赃物为人民币(略).5元;参与合同诈骗20次,所诈骗的赃物为人民币(略).94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合同诈骗14次,所诈骗的赃物为人民币(略)。44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谭某乙、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假名签订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而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谭某乙又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发起人,并组织诈骗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谭某乙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提出,其只是跟谭某乙打工,领取少量工资,没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意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谭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经查,陈某甲在明知谭某乙使用虚假的姓名、单位名称,在货物到手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逃匿,仍帮助谭某乙实施诈骗活动,其本人也使用虚假的姓名签收货物,因此,陈某甲属于合同诈骗罪共犯,至于是否分得赃物,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原审被告人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我国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人的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谭某乙又签发空头支票,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被告人谭某乙的行为触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起人,并组织诈骗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谭某乙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上诉所提与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某刚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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