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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周晓丹,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申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姚某因与被告申某甲、申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某甲、申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申某甲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并按季度付息。被告申某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手后,被告不但没有如约支付利息,且连人都找不到了。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申某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289842元,由被告申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担保归还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某甲和申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申某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款由被告申某乙担保归还的事实;2、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对证人刘湘成、李某、张健华的调查笔录原件,拟证明被告申某甲与原告姚某口头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按季度支付利息,以及后来原告方向被告方催款的情况。

证人刘湘成、李某出庭作证证述:被告申某甲于2008年农历正月14日上午在原告姚某家中向原告姚某及证人借款,当时申某甲对姚某和他们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为3分,并按季度支付利息。证人李某没有直接将款借给申某甲,而是将其100000元款借给姚某,再由姚某将该款借给申某甲。证人刘湘成没有借款给原、被告,但他与证人张健华分别于2009年清明节前一天以及2010年春节前几天陪原告丈夫张国荣去被告申某甲家催收过本案债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证据1、2、及证人李某、刘湘成的当庭作证证言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原则,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举证、证人李某、刘湘成的当庭作证证言及本院的认证,结合某告方发表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2月20日,被告申某甲为其所经营的公司筹集资金,向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某天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据,被告申某甲在借款人签字栏中签名,被告申某乙在经手人栏中签名。被告申某甲向原告姚某口头承诺借款月利率3%,并按季度支付利息。尔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利息。2009年清明节前一天以及2010年春节前,原告丈夫张国荣去被告申某甲家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申某甲至今仍欠原告姚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未还。纠纷由此酿成。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借款合某,有被告申某甲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据和证人证言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约定的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2月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7.74%的4倍即30.96%,其超出部分年利率5.04%不符合某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合某规定的合某义务部分双方均应履行。原告姚某如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被告申某甲后,被告申某甲应按照合某约定的期限和30.96%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按合某法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申某甲还本付息,而被告申某甲至今未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申某甲立即返还借款300000元,支付自借款日起至判决日止的利息289842元,该利息的年利率为289842元÷300000元÷4.083年(判决日2012年3月21日-借款日2008年2月20日)=23.66%,未高于某国人民银行2008年2月商业贷款基准年利率7.74%的4倍即30.96%,其诉讼请求合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某乙在借据的经手人栏内签名,是本案借款的经手人而非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申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担保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289842元;被告申某甲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借款,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某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申某乙对本案借款本息负担保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698元,由被告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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