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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徐XX与原审被告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申诉人徐XX。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

原审被申诉人周XX。

原审被申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

原审原告徐XX与原审被告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徐X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XX、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XX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30日以湘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以(2008)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某○○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XX仍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某○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申诉人徐XX及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原审被申诉人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8日,原告徐XX向宁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7年承包水市X村荒山156亩,种植柰李树,收入可观。2004年农历2月24日,原告为杀灭奈李树上的蚧壳虫,施用了被告周XX经营销售的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高效剧毒农药《融蚧》,施用后导致奈李树其花果大量脱落,没有施用的却果实累累,以后经宁远县质监局对该农药进行调查了解,才知道造成奈李大量落花落果的原因,是在花后期使用的《融蚧》,而原告购买该农药时,经销商及生产厂家均没有说明该药花后期不能使用这一规定,致使原告误用,严重影响原告所经营的奈李果园的收入,造成全年减产,损失达20余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9,688元。

被告周XX辩称,被告周XX没有向原告推荐使用《融蚧》农药。原告徐XX向被告购买《融蚧》,用于某治和杀灭奈李树上的蚧壳虫,是原告本人的主观意志,且原告在使用该药时是奈李的幼果期,并非花后期,原告的奈李果园减产是否是因施用了农药《融蚧》有关也无法证实,被告周XX认为造成原告果园减产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对果园培育管理不善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辩称,《融蚧》农药的生产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农药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药的使用对象是柑桔,原告却将其改变使用对象,用于某奈李,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果园减产就是喷施农药《融蚧》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2004)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徐XX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宁远县人民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告徐XX于2004年农历2月24日在宁远县农业局被告周XX所经营的农药商店,购买了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瓶250毫升装的农药《融蚧》,全部用于某治和杀灭自己所种植的奈李树上的蚧壳虫,在施用此药后原告发现树上的虫没有被杀死,反而出现了奈李大面积落花落果,结果率很低的现象,便怀疑《融蚧》这一农药有问题,于某申请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农药进行鉴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对农药《融蚧》产品传真的产品说明书获知,该农药应避免在核果类花后期使用,因原告在奈李的花后期使用了该农药,是造成奈李减产的原因之一。被告周XX也没有向原告徐XX说明该药应避免在核果类花后期使用这一特殊的规定,同时在原告购买的九瓶250毫升装的农药《融蚧》标签说明书上,也没标明这一特殊规定。经宁远县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果园损失的鉴定为209,688元。

宁远县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而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融蚧农药产品包装上的标识未标明“使用本品应在花前施药,对核果类应避免花后期使用”这一危及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从而导致原告种植的奈李落花落果,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在其产品的说明使用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周XX作为农药经销商,理应全面了解融蚧农药的使用方某及注意事项,向购买者予以必要的说明是其义务,周XX没有告知原告该农药应“避免在花后期使用”这一注意事项,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宁远县价格事务所具有评估资质,其对损失的鉴定客观、公正,该院予以采信。据此,该院于某○○六年十二月七日作出(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70,000元。二)、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徐XX经济损失30,000元。

徐XX、周XX、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重审判决,徐XX以“损失赔偿太少”、周XX以“我方某有过错”、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以“损害后果并非我方某品缺陷所致,徐XX仅有购买融蚧的证据,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已在奈李树上喷施,徐XX的果园收成欠佳,存在水果管理问题、气某、年份等诸多因素”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XX于2004年4月5日和4月24日两次向宁远县农业局出具委托书,要求对奈李场施用“融蚧”后的效应进行综合评估鉴定。宁远县农业局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了《徐XX大界李子园鉴定报告》,载明:一、喷施“融蚧”后对灭杀果园蚧壳虫有效;二、喷施“融蚧”未对果树造成药害,喷施“融蚧”与2004年该园着果不理想无关。上诉人徐XX并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

2006年6月6日,宁远县农业局《2004年上半年经作生产情况汇报》上载明:预计全县2004年全县奈李产量0.8万吨,比2003年减产35%。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融蚧虽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因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五)项即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在其产品包装上未标明“使用本品应在花前施药,对核果类应避免花后期使用”这一危及财产安全的注意事项,导致上诉人徐XX使用本产品不当,在花后期施用了该产品,造成了徐XX奈李园减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在其产品的说明上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上诉提出“损害后果并非我方某品缺陷所致,徐XX没有购买融蚧的证据,但无直接证据证实其已在奈李树上喷施,徐XX的果园收成欠佳,存在水果管理问题、气某、年份等诸多因素”的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某事人的过错责任,原判对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变更。上诉人周XX向上诉人徐XX推荐该产品时,并不存在虚假宣传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因此,周XX上诉提出“我没有过错”的理由,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周XX存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徐XX上诉提出“损失赔偿太少”的理由,经查,2004年,宁远县的奈李产量普遍减产,而宁远县农业局作为植物保护事故的有权鉴定人作出鉴定结论后,徐XX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而该鉴定结论认为喷施融蚧与2004年该园着果不理想无关,同时,徐XX自己种植的156亩奈李,其树枝瘦小,叶片发黄,病虫较多,缺乏培育管理经验,对奈李减产也负有重大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某○○七年七月十日作出(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判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徐XX经济损失40,000元。

徐XX仍不服,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以“1、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融蚧》农药未标明‘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生、财产安全’注意事项,存在缺陷;2、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承担全部责任;3、宁远县农业局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未说明鉴定依据的科技手段及过程,亦未有鉴定的资格证明,原审法院确认该份证据的效力,无法无据”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该院指令本院进行再审。

本院接受抗诉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判决理由与二审基本一致,以抗诉理由不成立为由,于某○○八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08)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徐XX不服再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称,一、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融蚧”农药未标注“使用不当,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警示说明,属缺陷产品;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属特殊责任侵权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者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判以“宁远县农业局的鉴定报告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系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缺乏证明效力,该鉴定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程某、实体要求,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足为据;四、原判认定徐XX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违背了客观事实,本人及时提起了诉讼,举证证明是《融蚧》农药造成的损失,且坚持认为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生产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诉人无需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撤销本院的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

周XX辩称,产品标识内容不全,销售方某不清楚,宁远县农业局的鉴定报告没有证据推翻,应属有效。

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申诉人的柰李减产与生产者的产品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责任;奈李减产是气某、管理问题造成的,本案生效判决已执行到位。

本院再审查明,徐XX于2004年农历2月24日在宁远县农业局周XX经营农药商店,购买了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九瓶250毫升装的《融蚧》农药,全部用于某治和杀灭自己所种植的奈李树上的蚧壳虫,在施用此药后徐XX发现树上的虫没有被杀死,反而出现了奈李大面积落花落果,结果率很低的现象,便怀疑《融蚧》这一农药有问题,于某申请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农药进行鉴定处理。在此期间,通过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传真过来的农药《融蚧》产品说明书获知,该农药应在花前期施药,对核果类应避免在花后期施用,但在徐XX购买的九瓶250毫升装的农药《融蚧》标识上并没有标明这一特殊规定,以致在奈李开花后误用了该农药。徐XX于2004年4月5日和4月24日两次向宁远县农业局出具委托书,要求对奈李园施用“融蚧”后的效应进行综合评估鉴定。宁远县农业局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了《徐XX大界李子园鉴定报告》,载明:一、喷施“融蚧”后对灭杀果园蚧壳虫有效;二、喷施“融蚧”未对果树造成药害,喷施“融蚧”与2004年该园着果不理想无关。徐XX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期间,徐XX申请对果园损失进行鉴定,宁远县农业局受法院委托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徐XX果园经济性状查勘报告》,对果园的经济性状评价如下:一、徐XX果园面积156亩,7,200余株,1998年春定植,主栽品种为苹果李,约占80%,其余品种为青奈、蜜某、芙蓉李等。2001年开始挂果,目前树龄为7年。从李树生命周期规律及树体生长情况观察,徐XX李子果园为盛产始期果园。二、2004年预计产量6万斤左右,根据徐XX提供的2003年产量15万斤,较2003年减产60%。经全园观察看,进口处一片果园约65亩,枝叶长势稍好,着果较正常,预计比2003年减产30%左右,靠近园矮石山下一片果园面积约91亩,树冠郁闭,树势衰弱,虫害较重,新枝瘐小,叶片发黄,着果较少,预计减产70%。宁远县价格事务所受法院委托对徐XX果园损失进行鉴定,2004年5月14日作出《关于某大界徐XX种植的果园奈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测算产量为396,000斤,纯收入246,888元,减去60,000斤预计产量的收入37,200元,损失为209,688元。

另查明,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250毫升装的农药《融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审核于2003年10月17日颁发了农药临时登记证,经审核的农药标签内容,其中注意事项第5条“使用本品应在花前期施药,对核果类应避免在花后期施用”,但其销售的《融蚧》农药标识上没有标明这一特殊规定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审核的标签内容标注;另根据注意事项第3条“本品高毒,不能用于某叶、烟某、蔬菜(食用菌)防治害虫”、第4条“高温季节,对部分敏感品种必须先试验,再应用”的规定,《融蚧》农药的使用范围虽然是柑橘树,但没有排斥对李树的使用,且非高温季节不需先试验。

上述事实,有果园承包合同、购农药收条、韦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周XX进货调拨单、宁远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周XX的调查笔录、宁远县农业局对徐XX、周XX的调查笔录、徐XX果园经济性状查勘报告、关于某大界徐XX种植的果园奈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农药临时登记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申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农药《融蚧》的有效成分为“杀扑磷”,应当避免在花后期对核果类果树使用,否则会造成落花落果,影响产量的药害后果。该产品存在的缺陷已形成明确的结论,应在产品中说明和标注。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并未在农药《融蚧》上就这一注意事项作出说明和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农药《融蚧》未在标识上就注意事项作出说明,存在危及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是缺陷产品。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农药《融蚧》未标明产品的缺陷,以致他人误用造成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销售者周XX对存在的产品缺陷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徐XX将农药用于某树,不是《融蚧》农药的使用范围,应先试验后使用”,经查,从《融蚧》农药的标签上注意事项第3、4条可以看出,其并不排斥对奈李树的使用,当时3月气某又非高温季节亦不需要先试验,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依据宁远县农业局于2004年4月28日出具的《徐XX大界李子园鉴定报告》,主张“徐XX的果园损害后果并非《融蚧》农药所致”,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徐XX大界李子园鉴定报告》进行审查,该鉴定未说明鉴定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未对鉴定过程某行说明,也未对鉴定人鉴定资格作出说明。因而,该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其结论缺乏科学性及证明力。故不予确认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而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农药《融蚧》产品存在的缺陷已形成明确的结论,即在花后期对核果类使用,会造成落花落果,影响产量的药害后果。徐XX将所购《融蚧》,在花后期用于某治所种植奈李树上的蚧壳虫有施药者等证据证实,在施用后出现了大量落花落果、着果率低的后果。故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产品责任。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还辩称“徐XX的果园收成欠佳,存在果树管理、气某、年份等诸多因素”,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不足以否定徐XX种植的果园奈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规定,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不能提供免责事由及证据,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申诉人徐XX在再审中要求赔偿误工费等其他重大经济损失20万元,超出了其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永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7)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宁远县人民法院(2006)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三、由原审被申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审申诉人徐XX经济损失209,688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审被申诉人浙江永农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海平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桂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某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某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某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某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按审判监督程某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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