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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X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村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X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X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村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X村某。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村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柘城县X村某。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村某主任。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柘城县X村某(以下简称板口等五村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板口等五村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李某2000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柘法民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之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与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10月16日,板口等五村某与李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2000年11月6日经柘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实际租赁面积为12亩,每年每亩租金为130元,合计1560元,交款方式每年农历8月15日交纳租金,租期20年,用途只准建学校,而不许改变其他用途。2006年由于某益不好,李某停止办某进行养殖,后土地闲置,租金自2009年至今未交,为此板口等五村某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违反了合同第某、七条,未能按时交纳租金,并且未经对方同意改变土地用途,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板口等五村某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应予解除,李某辩称改变土地用途是经乡X乡政府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百一十六条、第某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该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投资建设校舍,不存在土地闲置,不存在违反合同第某、七条的约定。2、2007年乡政府同意学校停办某可以作其他项目,况且被上诉人又继续收取租金二年,怎么能说上诉人2003年就停止办某、2004年外逃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解除合同后,上诉人李某投资100多万元建设的教学楼、办某、宿舍、围墙和150余棵树木如何解决未予处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某辩称,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不交付租赁费,属合同违约。上诉人认可学校停办某事实,学校不再办某,应解除合同。现在学校里还养有猪,根本不是学校。2009年以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收租金。土地属农村X乡政府不是合同的主体,其无权改变涉案土地的用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学校的现状。2、校内状况清单一张,证明校园内财产状况。

被上诉人质某,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建校不仅仅是建设房子,而是应当运转。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张照片仅显示存在建筑物,并不能证明仍在办某,反而能证明该校园已经闲置的状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校内状况清单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李某在承包土地上只准建学校办某,不得改变其他用途,否则板口等五村某作为出租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李某虽然在所租土地上建设有校舍等,但停止办某,并将校舍转作他用的事实清楚,有相关照片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板口等五村某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称乡政府已经签字盖章,同意学校用地可作为其他经济项目用地,但本案租赁合同系经柘城县公证处公证的合同,且作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板口等五村X乡政府的这一行为并不知情,事后亦未追认,因此,上诉人的该观点不能成立。鉴于某诉人李某在建设校舍过程中确有资金投入,但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对此上诉人李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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