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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桐柏淮源花卉公司诉桐柏县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桐柏淮源花卉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被告:桐柏县X组。

诉讼代表人:李某,组长。

原告河南省桐柏淮源花卉公司诉被告桐柏县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山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1月7日、12月15日、12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邵某、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桐柏淮源花卉公司诉称:原告长期经营花卉苗圃种植,因扩大经营需要,欲建苗木基地,经多方考察,被告所有的原纸厂大门荒坡桃园地十分适宜。2001年5月10日,经与被告协商,就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达成一致,并签订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纸厂大门西荒坡桃园地8.7亩卖给乙方作为苗木用地,价款为2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转让款全额支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土地买卖变更为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为50年。随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土地,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原告苗木基地未能建成,给公司经营造成很大影响。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桐柏县X组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因承包金上涨,原告应增加2到3万元的承包金。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建苗木基地所需于2001年5月10日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土地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桐柏县原造纸厂大门西荒坡桃园地8.7亩作价26000元卖给原告作为苗木用地。2001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土地款26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01年6月10日,原告向种植桃树人支付了桃树补偿款14000元。原、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土地买卖变更为土地承包,承包期限约定为50年。诉争的土地因附近居民种菜等原因一直未能向原告交付,原告一直没有利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将被告的土地使用权承包给原告公司作为苗木用地,该协议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某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山

二0一二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邓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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