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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刘某与被某诉人王某,原审被某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某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冯某乙,主任。

上诉人冯某甲、刘某与被某诉人王某,原审被某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2月1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冯某甲、刘某偿还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冯某甲与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刘某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与被某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某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某,1999年冯某甲与王某良、李振言合伙在野岗乡X村开办升达中学,后李振言、王某良退出合伙。2000年4月10日,刘某以其弟刘某生的名字签字入股与冯某甲合伙办学。王某为冯某甲、刘某建设教学楼一栋,冯某甲、刘某欠王某工程款58000元,后经催要,冯某甲、刘某已归还11000元,下欠47000元至今未还。2004年7月18日冯某甲将升达中学转让给野岗乡X村民委员会。在未经王某同意下冯某甲与野岗乡X村民委员会约定将欠王某的工程款转移到该村民委员会。2008年由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冯XX、升达中学校长冯某乙、被某冯某甲、刘某及原告王某参与申报普九教育专项资金,该专项资金由县财政局转汇到冯某甲帐户上。

原审法院认某,冯某甲、刘某欠王某工程款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某息问题由于某方未约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于某所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某可随时催要,且在2008年原、被某等人共同申报专项资金,证明王某在催要欠款,冯某甲、刘某同意还款,故冯某甲、刘某辩称王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冯某甲、刘某将学校转让给野岗乡X村民委员会时,冯某甲与该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将欠王某的工程款转移给冯某甲村X村民委员会偿还,该约定与法不符。《合同法》规定债务的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某并未同意,冯某甲、刘某也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甲、刘某辩称其不应偿还,应由冯某甲村民委员会负责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欠款是冯某甲、刘某在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对外应当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普九教育专项资金县财政局已转移到冯某甲帐户上,且王某不同意由冯某甲村民委员会偿还,故民权县X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某冯某甲、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被某冯某甲、刘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甲、刘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认某二上诉人欠王某工程款47000元主要依据民权县人民法院(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照该判决,刘某已经偿还了相应的债务65100元,且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此认某刘某、冯某甲欠王某工程款47000元,并判决二上诉人承担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冯某甲村民委员会对冯某甲欠刘某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至今冯某甲未能清偿,刘某应承担的相应份额,冯某甲村民委员会应有义务清偿,据此,一审再判决刘某对47000元工程款承担全额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不当。2、王某依据(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张其工程款,但其在2011年2月16日之前从来没有向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以本案欠条未约定期限,王某可以随时催要,以及2008年申报专项资金证明原告催要欠款,被某同意还款,是原审法院的主观臆断,歪曲了客观事实。事实上是王某向村委会要帐,冯某甲仅是根据政府要求配合工作。因此,原审认某事实错误,所作判决违背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某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某诉人王某答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及(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认某了二上诉人在经营升达中学的行为是合伙关系,尤其是(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某的事实尤为详尽,该判决证实二上诉人在经营民权县X村升达中学的行为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欠原告王某47000元工程款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以及(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二上诉人合伙内部的矛盾纠纷,同时确定了二上诉人对合伙期间财产的所有权的份额,以及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比例问题。刘某认某“已经偿还了相应的债务65100元”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能成立,更不能以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第三人。如果刘某偿还的债务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数额,其有权向合伙人冯某甲追偿。2、二上诉人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王某资金周转困难,王某无数次找二上诉人催要,尤其是冯某甲。村委会收购学校后,王某又多次催促学校尽快把欠他们的钱还给他们,以便早日得到工程款,但上诉人及学校均以没钱为由相互推脱。为了早日要回工程款,2008年,王某多次催促上诉人和村委会尽快上报普九教育专项资金,并提供大量的协助工作。因此,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某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某诉人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二上诉人冯某甲、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冯某甲、刘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0月3日,冯XX调查笔录;2、2011年10月9日,冯XX调查笔录。证明王某2004年后未向冯某甲主张过权利,该债权应向冯某甲村委会主张。

被某诉人认某,该两份调查笔录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属于某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某,该两份调查笔录被某查人冯XX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两份调查笔录存在部分内容不一致,无法确认某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院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某,冯某甲、刘某欠王某工程款47000元事实清楚,有(2004)民民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为证,王某诉请偿还其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关于某上诉人王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1999年6月,冯某甲给王某出具的欠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王某有权随时催要,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2008年王某多次催促二上诉人及村委会尽快申报普九教育专项资金,并为他们提供了大量协助工作,证明王某一直在催要拖欠的工程款47000元,冯某甲、刘某亦同意还款,因此,王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审判决二上诉人冯某甲、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冯某甲与刘某系合伙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冯某甲与刘某对王某的470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2004)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冯某甲与刘某合伙人内部财产份额问题,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与本案原审判决并不矛盾,如果刘某认某其偿还合伙债务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其有权向合伙人冯某甲追偿。上诉人称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冯某甲村X村民委员会偿还,但冯某甲升达初级中学与冯某甲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上并没有债权人王某的签字认某,亦无证据证明王某同意该债务转移行为,因此,冯某甲村民委员会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冯某甲、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高纪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世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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