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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略)电器有限公司与(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略)电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广西南宁市X路X号X楼B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金星庄金大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1978年8月5出生,(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宿舍。

原告广西(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电公司)与被告(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高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电高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中电公司诉称:原告广西中电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与被告中电高压公司签订《借款申请》,约定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向原告广西中电公司借款218万元,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在收到外蒙第一笔货款三日内归还。协议签订后,原告广西中电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依约将款项电汇至被告中电高压公司账户。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到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广西中电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中电高压公司至今未偿还。综上,原告广西中电公司认为,《借款申请》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后,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广西中电公司依约向被告中电高压公司支付了借款,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应当依约偿还,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延迟偿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广西中电公司的合法权益。原告广西中电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电高压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09年11月10日为x元,利息以月息千分之五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电高压公司承担。

被告中电高压公司辩称:对原告广西中电公司所诉借款被告中电高压公司认可,现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困难,希望原告广西中电公司给一定的还款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原告广西中电公司与被告中电高压公司签订《借款申请》,约定:一、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向原告广西中电公司借款218万元,用于办理外蒙项目的履约保函;二、借款归还日期为:被告中电高压公司收到外蒙第一笔货款,三日内将借款归还。上述《借款申请》签订后,原告广西中电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将218万元电汇至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帐户。被告中电高压公司至今未归还原告广西中电公司该笔借款。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在庭审中对该笔借款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电汇凭证及当事人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借、贷款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该项业务,原告广西中电公司、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均非金融机构,故原告广西中电公司与被告中电高压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违法借款行为,双方达成的借款申请无效,故原告广西中电公司要求被告中电高压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应返还原告广西中电公司的借款本金218万元,故原告广西中电公司要求被告中电高压公司归还借款2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广西(略)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二百一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广西(略)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二十元,由被告(略)(北京)高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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