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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南某甲,又名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06日到范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04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04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乙,又名南X、南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06日到范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04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04月1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南某丙,又名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0年12月06日到范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2011年04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某住(略)。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0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0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丙、南某乙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窜至范县X村东300米(略),砍伐三人所购买树木208棵。所砍伐树木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3.125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略)。

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03日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以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范县X村民高X的208棵杨树,次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窜至范县X村东300米(略),砍伐所购买树木208棵。经鉴定,立木材积为13.1252立方米。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供述,证人李某、高某证言,濮阳市林业调查规划队对本案已伐林木的现场鉴定报告,范县林业局关于某被告人未办理采伐手续的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范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甲、南某乙、南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可对其从轻(略)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南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略)拘役一个月,并(略)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4月16日起至2012年05月15日止)。

被告人南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略)拘役一个月,并(略)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04月16日起至2012年05月15日止)。

被告人南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略)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略)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祖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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