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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男,55岁。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45岁。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上诉人韦某、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韦某、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伟华,被上诉人弘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弘升公司与韦某、李某签订了两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韦某、李某租用弘升公司两台挖掘机,租期3个月,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每台月租金26500元;韦某、李某负责机械进、出场费用(如使用超过三个月,则退场费用由弘升公司承担);机械设备的使用地点在贺州钟山小岷村;机械设备租用到期,租费完成,租赁协议终止;租赁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到期后自动失效。合同签订后,弘升公司于某月13日、14日将两台挖掘机交付韦某、李某使用,双方办理了接收手续;2011年4月2日,李某出具收据给弘升公司:今收到弘升公司交来现金55710元;同时出具借条给弘升公司:鉴于某人李某2010年5月7日在贵公司租用两台詹阳挖掘机使用,型号为x,机号分别为(略)和(略),《租赁协议》编号为X-X-X,工程地点为贺州市X村矿山,由于某地不再使用两台机械,定于2011年4月2日退场,费用为55710元(伍万伍仟柒百壹拾元),但由于某人目前资金困难,现借到贵公司伍万伍仟柒百壹拾元整作为退场费用,由于某方还有未尽事宜,该费用的承担比例由本人和贵公司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双方可随时起诉到当地的人民法院。该借条的上述文字为印刷体,紧随其后,弘升公司的代表甘天清书写了“(其中机械看守费24000元),此费用由双方协商后再定。”在此文字后,李某书写:“租弘升公司的掘机租金已在2010年8月全部结清,在租用期间,修理费等费用共4372元由弘升公司负责。另外有22000元定金从借条中扣出。”《借条》由双方各执一份,手写体的文字不尽相同。弘升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李某提供的是原件,多了“双方同意”的字样。李某、韦某借到弘升公司的55710元之后,于2011年4月4日支付看守挖掘机8个月(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费用24000元给看护人莫少弟,支付挖掘机出场时压坏公路的费用12000元给王新德,支付挖掘机修理链条、压坏水田的费用19710元。2011年4月13日,韦某、李某将两台挖掘机交还弘升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韦某、李某是否超期8个月使用租赁的挖掘机,弘升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54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二、被告借用的55710元是退场费还是借款,应由哪方承担。

关于某议焦点一,双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后,弘升公司依约将两台挖掘机交付韦某、李某使用,3个月的租期满后,韦某、李某未能将挖掘机归还弘升公司,直至2011年4月2日,双方的代表人在《借条》中确认:“由于某地不再使用两台机械,定于2011年4月2日退场。”而韦某、李某对其于2010年8月租赁期满后租金已结清、合同已经自动终止、挖掘机已归还弘升公司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弘升公司承认已于2011年4月13日收回两台挖掘机,故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认定韦某、李某继续使用挖掘机至2011年4月13日,使用期为11个月,须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583000元。弘升公司主张在起诉状上认可韦某、李某已支付3个月的租金159000元是笔误,韦某、李某实际只支付租金40000元。韦某、李某则以弘升公司在《借条》中经双方认可的“租弘升公司的挖掘机租金已在2010年8月全部结清”,而且弘升公司在起诉状上也自认收到租金159000元为由,提出抗辩,否认弘升公司笔误一说,主张3个月的租金159000元已支付完毕,绝非笔误。该院认为,韦某、李某对其抗辩提供了相关证据,而且符合情理。如韦某、李某未付完租期内3个月的租金,弘升公司也不会继续给韦某、李某使用,也不会容忍李某在《借条》中载明“租金已在2010年8月全部结清”而不提出异议。因此,对韦某、李某的抗辩事由,该院予以采信,韦某、李某已向弘升公司支付3个月的租金159000元,尚欠弘升公司的租金应认定为424000元(583000-159000元)。

关于某议焦点二,李某于2011年4月2日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弘升公司出具的《借条》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借款55710元的用途和日后须协商按比例承担该笔费用的问题。协商过程中弘升公司认可其中机械看守费24000元由双方协商后再定。韦某、李某则表示在租赁期间修理费、机手工资等费用共4372元由弘升公司负责,另外有22000元定金从中扣出。双方代表的意思表示都是通过手写字体在《借条》中载明,各执一词,没有达成一致性意见。该院认为,《借条》是韦某、李某借款时用印刷体字样出具给弘升公司的,是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随后双方分别用手写体字样提出各自的意见,属其后的协商过程。由于某点不一,意思表示相佐,该按多少比例分别承担借款,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协商未果。该笔看守费、修理费等共计55710元应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27855元。韦某、李某尚应支付给弘升公司的款项为451855元(424000元+27855元)。

综上,对弘升公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韦某、李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辩驳,该院予以采纳,反之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韦某、李某支付租金424000元给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二、被告韦某、李某支付看守费、修理费等费用27855元给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4546元。由原告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46元,由被告韦某、李某共同负担30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韦某、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4月2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了55710元,用于某被上诉人支付看守费和农田、道路赔偿费,当时上诉人写了收据给被上诉人。之后,被上诉人又打印好一份《借条》要上诉人签名,在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才签名,并手写注明租金已结清等内容。因此,《借条》并不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而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后叫上诉人签名形成的。一审查明2011年4月13日上诉人将机械交还被上诉人是无事实根据的。首先,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满三个月,退场及退场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合同在2010年8月期满后,被上诉人就应退场,其是否退场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在2010年7月工作时有一台机坏在路上,维修时冲入农田,并一直搁置在农田到2011年4月2日被上诉人拉走,农民还要求其赔偿;最后,上诉人根本没有占有、控制被上诉人的机械,并不存在上诉人将两台机械交还被上诉人的事实。二、一审对《借条》内容的理解和确认偏离了客观事实,是错误的。首先,《借条》是被上诉人打印好后要求上诉人签名,涉及的55710元,上诉人怕引起岐义,才加上手写以表明租金已支付清楚,根本不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一审对《借条》的形成没有进行调查。其次,2011年4月2日上诉人已出具有《收据》给被上诉人,同日被上诉人又拿《借条》给上诉人签,实际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装套,欺诈上诉人共同负担这笔费用。第三,《借条》根本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根本没有借被上诉人55710元的意思,上诉人领被上诉人55710元是代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否则机械拿不走。第四,不存在什么协商过程,被上诉人打印的不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自己手写的部分,一审推理是站不住脚的,该《借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2010年8月15日《租赁协议》已终止,同时根本不需要上诉人将挖掘机归还被上诉人,因为挖掘机是被上诉人运送到上诉人工地,由被上诉人委派操作手,挖掘机一直由被上诉人控制和管理。期满后被上诉人随时可将挖掘机拿走。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错误判决,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弘升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一条、租期计算:自2010年5月15日始至2010年8月15日止共计叁个月,如乙方使用期不足壹个月,按壹个月计算,如使用期超过叁个月,不足壹月,则超期部分按壹千元/天计算。第二条、租金计算及付款方式:4、如不能按期付款,甲方可立即停机,并有权随时转租或拉回该机械设备;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权利和义务:(9)甲方设备只能在指定工地使用,乙方(上诉人)不得擅自转移设备;2、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应保证机械完好,甲方配备操作手壹名,工资由乙方承担……;(3)甲方(被上诉人)操作手应严格照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作业,并对人身,机械安全负责,如甲方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由甲方负责赔偿相关损失。第五条、协议的终止:机械租用到期,租费完成,本协议自动终止。《租赁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某2010年5月13、14日将两台挖掘机送到贺州市X村矿山给上诉人,上诉人签写了接收凭证给被上诉人。2010年7月8日矿山因手续问题被停工,上诉人即提出退场,12日被上诉人的员工王现争(即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到现场用车来拉挖掘机,因挖掘机下矿山时压坏村X村民发生争议,村民不给拉走而放在原处,并由村民进行看守直到2011年4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2010年7月12日矿山因为手续问题被停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出退场,被上诉人的司机已将挖掘机从矿山上开离,当时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王现争已到现场接机,只是从矿山上往下开的途中压坏村X村民扣押在现场,无法将机运走直到2011年4月份,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第二条第4点的约定行使权利,并且机械的控制权仍在被上诉人,因为操作手是被上诉人配备的,同时还约定上诉人只能在指定的工地使用,不得擅自转移设备。从这一事实可以确认挖掘机虽是上诉人租用,但实际控制权仍在被上诉人,所以本案的租赁合同在上诉人付清租金即2010年8月份时已自动终止,实际租期为三个月。一审以《借条》中被上诉人打印的2011年4月2日退场为依据,确认本案的租期为11个月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某款55710元的问题,上诉人收到该款后已全部用于某付8月份以后挖掘机看守费以及损坏农田、道路的赔偿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配备司机并保证机械完好,违章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负责赔偿相关损失。而该费用均是退场后挖掘机离开工地时被上诉人的操作手造成,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造成错误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9092元,减半收取4546元,二审受理费8078元(上诉人韦某、李某已预交),一、二审合计共1262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韦某、李某已预交的部份由广西弘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韦某、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某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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