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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陆某丁、陆某丙、李某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区B栋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男,57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丁,男,46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某丙,男,53岁。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52岁。

上列四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仕东。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陆某丁、陆某丙、李某林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代理审判员梁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某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某、速录员梁明燕担任笔录。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陆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1日,陆某丁、陆某丙、李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黄某委)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点,山名及界线是,金鸡岭塘下一带,东与微波站种植桉树为界;南与水冲为界;西与公路为界;北与石塘新种植桉树山顶为界。实际山地面积以桂平市X镇林某站总勾图面积为准。乙方在承包期内,有权转让种植的速生桉树木,甲方的山地面积,租金及租期不变。并就承包期限、承包金额等作了约定。以上山地面积于2007年6月23日经桂平市X镇林某站勾图,勾图后确定总面积为1350亩。2008年6月9日,陆某丁、黄某作为乙方与甲方广西桂平市X村上思屯(以下简称上思屯)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辖的山地发包给乙方种植速生桉丰产林某,四向界址是,东以本屯后背山岭顶水流为界;南以六谷山山顶水流为界;西以新隆村至今鸡岭顶水流为界;北以新源村六社屯河池岭顶水流为界。实际种植面积1500亩。合同中并就承包期限、承包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有林某面积勾图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核以上合同四至界址清楚。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意见,盖章确认。

2009年7月22日,陆某丁、陆某丙、李某委托黄某与华峰公司签订《林某流转合同》1份,约定将其承包的上黄某委的上述林某(含林某)全部流转给华峰公司经营,林某面积是1350亩。同日,黄某本人并受陆某丁委托与华峰公司签订《林某流转合同》1份,约定其二人将其承包的上思屯的上述林某(含林某)全部流转给华峰公司经营,林某面积是1500亩。合同签订前的2009年7月15日,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林某和刘某对林某面积现场实地勾图复核,核定面积分别为1345.05亩、1428.6亩,在这两张林某面积勾图上,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确认:实种面积属实无纠纷,桂平市X镇林某站盖章确认林某面积。合同中并就流转经营年限、林某(林某)价格等一一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华峰公司通过支票转帐方式支付了170.8568万元给黄某。这两份合同,上黄某X村民委员会均于2009年7月12日盖章同意流转,桂平市X镇林某站同日盖章同意。之后,华峰公司对流转得来的林某林某进行了抚育、施肥。

2009年12月30日,华峰公司自行找到林某和刘某复核林某面积。经复核,上思屯林某面积为673.5亩,而上黄某的是613.5亩。2010年1月20日,华峰公司委托桂平市X镇林某站技术员谢某坤、姚春宁现场实地勾图,确认上述上思屯林某面积为663.5亩,上黄某的是614亩。华峰公司的这两次勾图行为,没有黄某等人的参与,也未经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桂平市X村民委员会认可,没有经桂平市X镇林某站的确认。

华峰公司根据其上述两次自行委托他人去勾图的复核结果,多次找黄某等人协商,要求按这两次复核后的面积计价,未果。2010年6月20日上午,在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黄某,受托勾图人林某、刘某等人在场,就有关林某林某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举行协商会。

一审法院认为,华峰公司与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签订的两份《林某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华峰公司按约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并对流转得来的林某林某进行了管护,按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涉案的林某面积,最早是根据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与上黄某委、上思屯所签合同而来,这些林某面积经桂平林某站的确认,且双方在签订《林某流转合同》之前也共同委托林某和刘某对林某面积现场实地勾图复核,相差无几,并经相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相关林某站的确认。之后,华峰公司两次自行委托他人去勾图,一没有黄某等人的参与,二没有得到相关村民委员会的同意,更没有相关林某站的确认,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原来林某面积分别是1350亩、1500亩的事实。该院对华峰公司的两块林某面积分别是六百多亩的事实主张不予确认。欺诈,是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等人存在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仅仅是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权利,更别说华峰公司主张黄某等人有欺诈行为的事实不成立。如华峰公司确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林某面积有误差,可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或另行主张变更或者撤销合同,而不能主张解除。综上所述,华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836元,由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签订的《林某流转合同》明确有林某积分别是1500亩和1350亩,但经核实,实际有林某积仅为663.5亩和614亩,误差不足部分多付的流转价款达584368元。被上诉人的代表黄某书面承认流转林某不足,同意退还流转资金给上诉人。一审法院按原山地承包合同面积确定本案争议的有林某流转面积是错误的,认定“两次勾图行为没有被告参与,更没有经桂平市X镇林某站确认”是违背事实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林某流转面积复核结论不予采纳,也不组织进行重新复核鉴定,导致主要事实不清,属违反程序。三、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流转价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同意将林某交还其再流转,其将再流转资金返还上诉人。其次,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指界不实,明显欺诈,合同签订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弥补面积不足,使上诉人重大投资计划无法实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以自己行动表明其无法履行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规定,应判决解除合同。即使不判决解除合同,也应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流转价款584368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还查明,2010年6月20日上午,在贵港市俊美国际大酒店,华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黄某和受托勾图人林某、刘某等人在场,就有关林某林某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举行协商会。会议作出了《林某林某流转协商会议纪要》,确认上黄、上思原勾图面积有误,实际面积上黄某614亩,上思为663.5亩,针对上述事实情况,经在场参与人员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对于某黄、上思误差的桉树面积,由黄某用其他可完全支配的林某分批流转给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具体合同签订后公司暂不付款,待公司流转给第三方,收到款后一周内与黄某进行结算。参加协商会的人员陈某甲、林某、刘某、李某、傅南生在《林某林某流转协商会议纪要》上签名,黄某在《林某林某流转协商会议纪要》上加写了以下文字并签名:“我同意2010年6月20日在场人协商方按(案),上思空地一个星期办不完,公司交还上思合同原件给黄某。原定有流转总合同的山林某地,由黄某自由流转给其它方,在流转得资金还回公司”。此后,上思空地手续办完,华峰公司将上思合同原件交给了黄某,但黄某未用其他可完全支配的林某流转给华峰公司。华峰公司遂向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华峰公司和黄某于2009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林某流转合同》;2、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连带退还华峰公司合同价款(略)元;3、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连带赔偿华峰公司桉树施肥抚育费156857元;4、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连带赔偿华峰公司桉树肥料款207250元;5、陆某丁、陆某丙、李某、黄某连带赔偿华峰公司以上第2、3、4、项的利息损失约181877万元(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峰公司于2007年7月22日分别与被上诉人陆某丁、陆某丙、李某和与陆某丁、黄某签订的《林某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华峰公司通过支票转帐方式支付了170.8568万元给黄某,并对流转得来的林某林某进行接管、抚育和施肥。2009年12月30日上诉人委托林某和刘某复核林某面积,认为上思屯林某面积为673.5亩,上黄某的是613.5亩。如上诉人认为自己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或被上诉人存在欺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但自2009年12月30日至今已超过一年,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撤销权已消灭。2010年6月20日,上诉人与黄某就流转林某面积不足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于某黄、上思误差的桉树面积,由黄某用其他可完全支配的林某分批流转给上诉人。这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履行。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按补充协议补足林某,而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明显与《林某林某流转协商会议纪要》的约定不符。黄某在《林某林某流转协商会议纪要》上书写的文字是针对“上思空地”和“原定有流转总合同的山林某地”问题,并无同意解除两份《林某流转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同意将林某交还其再流转,其将再流转资金返还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且诉讼中,被上诉人也不同意解除两份《林某流转合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解除合同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某诉人提出的“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因林某面积不足而多付的流转价款584368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二审期间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华峰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某雄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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