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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外号“X”,男。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

辩护人樊某某,资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许某匀、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甲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及辩护人刘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2月,袁某乙(已判刑)的朋友“焦仔”与其女友彭某因分手发生纠纷,“焦仔”便伙同袁某乙、许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彭某挟持至郴州市碧元旅社,李某丁(系彭某前男友)得知此事后,要求许某某、袁某乙等人放人,许某某、袁某乙等人不肯,双方为此发生激烈口角,并扬言要“搞”对方。李某丁与袁某乙的“小弟”被告人李某甲是同学,为此,袁某乙交待李某甲到郴州街上找李某丁。2007年5月7日晚10时许,李某丁与朋友曹某某等人在郴州市X街上网时被李某甲发现,李某甲即打电话给袁某乙、朱某等一伙人,袁某乙在得知李某丁在南街的消息后即带人持刀窜往南街欲“搞”李某丁,同时许某某还电话通知被告人朱某及袁某丙(已判刑)、廖某、“小国”(均另案处理)等人去南街网吧砍李某丁,袁某乙、许某某等人窜至南街与李某甲会合后,至南街路口时,袁某乙一伙人发现李某丁后,立即将李某甲住欲“搞”李,李某甲状先持匕首朝袁某乙的颈部刺了一刀,袁某丙来的手下则持刀当场对李某丁一顿乱砍,将李某甲伤。袁某丙许某某送往医院治疗,李某丁也被曹某某等人送往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治疗。在网吧未找到李某丁的袁某丙等人随后也赶至南街路口,许某某告知袁某丙等人袁某乙被李某丁刺伤,要袁某丙等人去找李某丁报仇。之后,朱某、袁某丙、廖某、“小国”等人至郴州市第某人民医院门口找到李某丁,朱某、袁某丙等人持刀将李某丁砍伤。其中,朱某持刀朝李某丁手部连砍数刀,后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并五级伤残。

2、2008年2月,袁某丙等人与李某丁因小事发生纠纷,2008年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和袁某丙、程某某(已判刑)、廖某、“小国”、文某(另案处理)等人至资兴市京华宾馆前找到李某丁,因双方言语不合,朱某、袁某丙等人即持刀朝李某丁砍去,李某丁见状逃跑,逃跑中摔倒在地,朱某、袁某丙、程某某等5人即持刀朝李某甲上一顿乱砍。其中,朱某持刀朝李某甲脚上连砍数刀。作案后,袁某丙等人当即逃离了现场。后经郴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丁的伤情构成重伤并六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1年10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4000元,取得其谅解;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4000元,取得其谅解。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李某丁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员袁某乙、袁某丙、程某某、文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曹某某、袁某乙、彭某、李某甲的证词;司法鉴定书;同案人员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朱某系自首;2、被告人朱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李某丁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3、受害人李某丁在本案中先非法持刀伤人,才激发了矛盾,存在重大过错;4、二被害人的伤情存在多因一果的关系;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朱某处3年至3年半的有期徒刑。

辩护人樊某某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甲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某、也未动手伤人;5、受害人李某丁在本案中先动刀伤人,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甲法律意识淡薄,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两起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某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其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刘某某提出两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经查,被害人李某丁先行动刀将袁某乙刺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明显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李某丁与袁某丙等人因小事发生口头争执,并无伤害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樊某某提出的量刑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另对两被告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华

代理审判员许某匀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甲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某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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