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初中文化,个体,住(略)。2004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王某某,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巩义市X镇,初中文化,搬运工,住(略)。2004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4年9月9日作出(2004)佛禅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密谋盗窃耐火材料,商定由被告人刘某某负责去偷被害人朱海龙、马某强的仓库中的耐火材料,被告人张某甲负责销赃,并在佛山东货场以梁化昌的名义租了一个仓库准备存放该材料。同年5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雇请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的山东华鲁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指使搬运工将第二、三间仓库的卷闸门撬开,盗得被害人朱海龙、马某强存放在里面的共价值人民币(略)。26元的104箱硅酸铝卷毯和187箱莫来石轻质砖。当刘某某企图将赃物运离现场时,被治安队员查获,并将前来查看赃物的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同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朱海龙、马某强承认盗窃的经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害人朱海龙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5月2日,其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的山东华鲁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的莫来石轻质砖,被人盗走187箱的事实。
(二)被害人马某强的报案陈述,证实2004年5月2日,其存放于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的山东华鲁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仓库的硅酸铝卷毯,被人盗走104箱的事实。
(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扣押到赃物,并将赃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四)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五)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上述作案现场,及作案现场的具体情况。
(六)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和书证(收据),证实2004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佛山东货场以梁化昌的名义租了一个仓库的事实。
(七)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4年5月2日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的经过。
(八)证人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日凌晨,证人帮某被告人刘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的山东华鲁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搬运耐火材料的经过。
(九)证人马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朱海龙、马某强承认盗窃的经过时,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
(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十一)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作案经过,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26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赃物估价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质证,本院经审核后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2004年4月29日,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密谋盗窃耐火材料,商定由上诉人刘某某负责去偷、上诉人张某甲负责销赃,并在佛山东货场以梁化昌的名义租了一个仓库准备存放该材料。同年5月2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刘某某雇请一辆货车去到佛山市禅城区X镇X村的山东华鲁节能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仓库,指使搬运工将赃物运离现场时,被治安队员查获,并将前来查看赃物的上诉人张某甲抓获。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某,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作案现场、赃物照片等。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赃物估价过高的理由。经查,被盗物品的核价,符某法定程序。故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理由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某某的上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略)。26元,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或与事实不符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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