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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崔×,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石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王某以与其妻A共同购买北京市X区聚兴园X号楼X单元XXX号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取得了房产证,现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委)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又颁发给了崔×即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称诉争房产证)错误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诉争房产证。经审查,王某与A并未登记结婚。A与崔×在办理诉争房产证时提交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仅注明了A系原房屋所有权人,并未注明王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因此,王某与诉争房产证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王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ОО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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