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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因工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门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某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的规定,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劳保局)对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天源公司的农民工秦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秦某于2007年3月29日工作中摔伤,与其2007年8月1日盗窃工地钢筋不具有关联性。天源公司认为秦某在养病期间盗窃工地钢筋,造成其左、右侧锁骨拉伤骨折,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门头沟劳保局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秦某于2007年3月29日施工中摔伤,造成左、右侧锁骨骨折,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京门劳社工伤认(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以下简称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上诉人天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于某头沟劳保局提交的证据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秦某受伤及认定上诉人没有在河北省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的事实,均没有充分证据;3、上诉人在住所地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了企业工伤保险,门头沟劳保局没有受理秦某工伤认定申请的职权。天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门头沟劳保局辩称,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正确,天源公司在秦某受伤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门头沟劳保局根据秦某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门头沟劳保局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秦某同意门头沟劳保局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一审期间,门头沟劳保局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A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2、B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3、C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4、D证明材料,证据1-4证明劳动关系和受伤事实;5、x年12月4日的调查笔录,证明E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秦某受伤事实及伤害部位;6、2007年12月5日天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秦某受伤事实及伤害部位;7、秦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劳动关系及受伤过程;8、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天源公司为企业;9、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证明天源公司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故属于某头沟劳保局管辖范围;10、天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天源公司为企业法人,注册地在河北省定州市;11、秦某的病历,证明受伤部位及程度。法律依据《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某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X号)。天源公司及秦某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合议庭评议认为,对于某头沟劳保局提交的证据,其中1-4,有证人本人签字,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7是门头沟劳保局依照法定职权进行调查作出的,予以确认;证据6,E系门头沟区上苇甸建筑工地队长,且该份证据上盖有天源公司公章,故予以确认;天源公司对证据8、10不表示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盖有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公章,故予以确认;证据11书写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盖有“保定法医医院复印专用章”,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判决的认证意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天源公司在河北省定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其住所地在河北省定州市杨庄子,2007年期间,天源公司未在定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秦某系天源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14日秦某到天源公司承揽的北京市X区上苇甸某部队工地工作。同年3月29日,秦某在板凳上抹灰时从板凳上掉下摔伤,经北京市X区医院诊断为左、右侧锁骨骨折。2007年12月3日北京市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劳保局)受理了秦某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秦某于2007年3月29日发生了左右侧锁骨骨折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天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4]X号《关于某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天源公司在秦某受伤时即2007年在没有在其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参加企业工伤保险,亦未在生产经营地北京市X区参加企业工伤保险,秦某在天源公司生产经营地北京市X区受到伤害并向门头沟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门头沟劳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工伤认定的职责。

天源公司与秦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秦某在完成天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摔伤,门头沟劳保局经调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依法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结论通知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上诉人天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定州市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莹

代理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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