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之子)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法制处民警。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刘某因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刘某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升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对其起诉予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刘某于某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某日作出(2008)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准许刘某撤回起诉。后刘某于2009年7月31日再次以东升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某曾于2008年10月14日以东升派出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故其于2009年7月31日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杰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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