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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市住建委房屋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凯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飞群,北京市X区建设委员会公职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玉峰,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审查,杨某与张某原系夫妻。位于某地房屋(下称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张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号为京房权证兴私字第X号,该证中共有人一栏的记载为空白。2007年11月28日,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张某与其母王某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经审查后,于某年12月3日向王某核发了京房权证兴私字第(略)号(下称诉争房产证)。

另查明,杨某于2004年10月11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后于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20日杨某与张某协议离婚。杨某离婚后得知诉争房屋在其服刑期间转移登记给王某,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诉争房屋的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杨某认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材料中杨某的签名是伪造的,应属申报不实的情形,依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变更登记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诉争房产证系市建设委员会依据张某与其母王某提交的申请及房屋买卖契约等材料作出的变更登记,杨某并非诉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因此,其与市建设委员会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某

审判员乔军

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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