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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国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国际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某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国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3月30日,被告作某被诉决定,以第(略)号“国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为汉字“国尊”,易被理解为“国家尊严”,作某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至本院,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其诉讼理由略为:一、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商标作某商标使用不会有害于某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国尊”二字组合某一起并不是一个有含义的词语,其仅是原告用来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的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作某商标的“国尊”中的“国”字有多种解释:1.“国”字有国家的意思;2.“国”字表示姓氏;3.“国”字本身无意思。“尊”字亦有多种解释,如“你的”、古代盛酒的容器、“敬重”、“辈分高”、作某、姓氏以及用于某名或商标中无含义等。“国”字和“尊”字的组合某无特定含义。因此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会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没有事实依据。二、在中国,与“国尊”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被多次注册,足以证明“国尊”作某商标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国尊”作某商标使用在国际上也是得到认可的,原告的“国尊”商标在许某使用中文的国家都已被核准注册。四、被诉决定之作某违反法定程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某的商标驳回通知书中,并未将“国尊”一词解释为“国家尊严”,被告在被诉决定理由中增加这一解释,违反行政正当程序原则。

被告答辩请求本院维持被诉决定,其答辩理由略为:一、申请商标为汉字“国尊”,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国家尊严”,作某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二、被诉决定中对申请商标的驳回理由,并未超出商标局作某的商标驳回通知的理由范围,并未违反程序正当原则。三、原告所称申请商标文字在其他国家已获注册的或在我国已被注册的理由,不能作某申请商标在我国可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商标档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基本情况;2.商标局作某的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申请商标被商标局驳回的事实及具体驳回理由;3.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用以证明被告是针对原告的复审请求、理由进行评审的。

原告在开庭之前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申请商标信息,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基本情况;2.与“国尊”相同和相近似的商标的信息材料,用以证明“国尊”可以在中国作某商标使用;3.其他国家向原告颁发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国尊在其他国家可以作某商标使用;4.商标局作某的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商标局作某的驳回通知中没有将“国尊”解释为“国家尊严”;5.中国商标网检索的含有“国”字商标的清单,用以证明在中国,“国”字可以在商标中予以使用。

经某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4的关联性、合某及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之2、3、5在评审程序中未提交,不能作某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某联性、合某及真实性的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采纳。原告证据1、4本院亦予采纳。原告提交之证据2、3、5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某案全部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21日,原告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标识为汉字宋体“国尊”,指定使用于某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咨询;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工商管理辅助;推销(替他人);办公机器和设备的出租;打字;文件复制;速记”等服务。2008年10月28日,商标局作某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美丽年与国敦国际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略)号商标近似以及申请商标作某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请复审。申请理由略为: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千禧国尊酒店”商标均为原告所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将申请商标在许某使用汉语的国家均已注册。

2009年3月30日,被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十八条作某被诉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理由以:申请商标为汉字“国尊”,易被理解为“国家尊严”,作某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鉴于,申请商标与第(略)号商标注册人名义相同,可视为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关于某告主张被诉决定的理由超出商标局作某的商标驳回通知的理由范围,违反正当程序原则之主张,因商标驳回通知已以“国尊作某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理由,并以《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为依据,被诉决定之理由及法律依据均未超出商标驳回通知的理由范围,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诉决定关于某请商标指定使用于某告等服务上,易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之认定是否正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某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某商标使用。该条所指“其他不良影响”,应指商标之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院认为,申请商标“国尊”并非现代汉语固定词汇,在不同语境中,“国”、“尊”二字之组合某有多种理解。商标中使用“国”、“尊”等字亦属常见,一般消费者并不会将“国尊”直接理解为“国家尊严”。况且,“国”、“尊”二字均无任何贬义,尚难认定将“国尊”使用于某告等服务上,会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或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易理解为“国家尊严”,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误认而造成不良影响之认定结论,有嫌牵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由被告斟酌本案案情后再行作某合某之决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某○○九年三月三十日作某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国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各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有限公司可于某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某到判决书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月

代理审判员龙非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郎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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