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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某。

委托代理人赵军芳,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

上诉人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艾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芳、被上诉人申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8月30日,被告炭窑沟村委会与延安市北方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修建炭窑沟村移民搬迁房工程。2008年8月8日、2008年9月13日,被告炭窑沟村X村民搬迁房资金短缺,故经炭窑沟村党支部书记薛某、出纳申某、委员李保军等几人口头协商,向原告两次贷款20万元。由申某出具了借条,薛某作为批准人在借条上批了字,李保军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借条上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2008年8月8日,炭窑沟村委会将所借原告的10万元付给工队负责人武玉斌。2008年9月15日炭窑沟村委会将所借原告10万元中的8万元付给工队负责人武玉斌。在支付上述两笔款项的收据上,时任炭窑沟村村委会委员范海军和李保军及书记薛某在收据上签了名。剩余的2万元留做了村委会的开支。另经本院与原宝塔区X镇长孙成东(现任宝塔区X镇人大主席)调查核实,被告申某、薛某的陈述属实,贷原告艾某的20万元用于某窑沟村X村民搬迁房工程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炭窑沟村委会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炭窑沟村委会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申某、薛某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二人代表的是炭窑沟村委会,且所借20万元全部用于某委会,该借款应由炭窑沟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该二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二人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炭窑沟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应予驳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在主张某己的权利,故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艾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08年8月8日起、另外10万元从2008年9月13日起,均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息)二、驳某、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原告艾某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炭窑沟村委会于2008年8月8日和9月13日向原告贷款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某诉人主张某被上诉人贷款20万元不成立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因资金短缺,向被上诉人艾某借款20万元,并由出纳申某出具了借条,书记薛某作为批准人在借条上签字,委员李保军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虽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该款项全部用于某委会开支,应当认定为上诉人所负债务,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艾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申某、薛某证明被上诉人艾某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一直在主张某利,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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