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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诉市建委登记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C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姚某乙。

上诉人姚某甲因房屋登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经查,姚某甲与姚某乙系兄妹。1998年12月7日,姚某乙与北京市X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展览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展览路房管所)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展览路房管所将座落在北京市X区郝家湾X楼X门X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姚某乙。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姚某甲与姚某乙的父亲姚某甲(2009年9月去世)。北京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依据上述协议为姚某乙办理了房产登记,并于2000年2月13日核发了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该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亦规定,对于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为系市住建委根据展览路房管所与姚某乙签订的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为姚某乙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姚某甲和该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姚某甲关于某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贾志刚

代理审判员赵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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