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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孙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等债券纠纷案

时间:2001-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221号

中华某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信用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志伟,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新潮,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行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行职员。

原审被告:涿州海外经济开发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华某某,男,51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涿州市金都大酒店。住所地:(略)。

负责人:芦某某,该酒店经理。

原审被告:中共涿州市委统战部。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负责人:赵某某,该部主任。

上诉人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信用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及原审被告涿州市海外经济开发总公司、华某某、涿州市金都大酒店、中共涿州市委统战部债券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士兵、殷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某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0年9月13日,河北大华某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某司)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石家庄交行)签订“大华某托石家庄交行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书”。主要约定:大华某司企业债券发行总额为480万元,债券的种类为个人债券,年息12%,期限一年,1990年10月30日发行并开始计息。协议签订后,河北省石家庄市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孙村信用社)于1990年10月4日向石家庄交行支付购买债券款480万元。同日,石家庄交行为孙村信用社开具了一张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用以代替企业债券。石家庄交行扣除96万元手续费后,即转大华某司4704万元。1991年10月4日债券兑付到期后,孙村信用社持存单到石家庄交行兑付了债券本金480万元、利息576万元。由于大华某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1991年10月3日,大华某司(甲方)和石家庄交行(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发行的480万元企业债券,在原协议的基础上,期限延长一年。第一年的利息576万元于1991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1‰的违约金。1993年3月、6月,大华某司共还款576万元。石家庄交行在大华某司不能偿还余款的情况下,于1997年4月24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债券本金及利息,并于2000年5月申请追加孙村信用社为被告,请求判令孙村信用社偿还因无效民事行为获取的利息576万元及其产生的孳息。

另查明:1988年5月19日,保定地区行署计委以(88)保政计综字第X号文批复涿州市计委,同意成立涿州市海外三胞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三胞公司),其性质为县级集体企业,隶属地区三胞眷属联合贸易公司和涿州市政府台办领导。1989年6月1日,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三胞公司颁发集体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1年8月26日,经涿州市计委研究同意,三胞公司更名为“涿州市海外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总公司)。大华某司系三胞公司与台湾伟华某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合资企业。1990年7月10日,河北省政府为大华某司颁发了“中华某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1990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大华某司颁发了“中华某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大华某司因资金未到位等原因,实际未正式营业。1994年10月28日,保定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大华某司营业执照,并已公告。涿州市金都大酒店(以下简称金都酒店)系芦某某租赁涿州市X村委会的场地和财产进行经营。1995年7月14日大华某司原法定代表人华某维及金都酒店负责人芦某某给石家庄交行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金都酒店的全部财产及收入都可用来抵偿和归还石家庄交行1990年代大华某司发行的企业债券资金及利息。该说明上芦某某的签名系华某某所为,但加盖了金都酒店的印章。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华某司发行企业债券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关于《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因大华某司系企业法人,且其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故大华某司吊销后,其中方开办单位海外总公司应负责以大华某司的财产清偿其债务。不足部分应由海外总公司在大华某司注册资金170万美元范围内负责赔偿。石家庄交行和大华某司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以收缴(另处)。1995年7月14日,大华某司原法定代表人华某维及金都酒店给石家庄交行的“说明”加盖了金都酒店的印章,故金都酒店应对该“说明”负责。金都酒店应以属于自己的财产和收益对石家庄交行承担责任。审理中,石家庄交行知道大华某司发行债券违反了有关规定后,即请求追加孙村信用社参加诉讼,返还从石家庄交行取得的债券利息。该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支持。因石家庄交行对无效民事行为负有一定责任,该利息应减半部分返还,利息的孳息不予保护。本案台办并非海外总公司的开办单位,且海外总公司亦具备法人地位,故中共涿州市委统战部不应承担海外总公司的民事责任。石家庄交行主张海外总公司和大华某司系华某某个体企业,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和本院法复(1994)X号、法发(1993)X号的规定,判决:一、海外总公司负责清偿大华某司欠石家庄交行的款项4128万元。如大华某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海外总公司在大华某司注册资金范围内负责赔偿,金都酒店以自己的财产和收益负责赔偿。二、孙村信用社返还石家庄交行288万元利息。三、驳回石家庄交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海外总公司负担(略)元,金都酒店负担4300元,石家庄交行负担(略)元,孙村信用社负担1800元。

孙村信用社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石家庄交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孙村信用社从石家庄交行取得债券本息发生在1991年10月4日,如果石家庄交行认为债券发行行为违法,合同无效,那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1991年10月4日开始计算,而石家庄交行向孙村信用社主张权利,发生在2000年4月29日,在此期间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情事。据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石家庄交行亦无权向孙村信用社主张权利。就本案中购买债券的行为而言,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大华某司与石家庄交行之间代理合同关系;二是孙村信用社与大华某司之间的债券买卖合同关系。石家庄交行向孙村信用社支付债券本息,是代理大华某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债券买卖行为无效,应由大华某司向孙村信用社主张权利,石家庄交行则无权就大华某司的损失向孙村信用社主张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

石家庄交行答辩称:由于大华某司不具备发行债券的条件,故石家庄交行代理发行债券的行为和孙村信用社购买该企业债券的行为均为无效,孙村信用社取得的非法利益应当返还。本案虽然涉及代理合同和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但在债券到期,大华某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石家庄交行代大华某司向孙村信用社垫款兑付了本息,即随之取代大华某司享有了对孙村信用社的返还请求权。而合同无效的返还请求权,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石家庄交行向孙村信用社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大华某司与石家庄交行之间签订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由于该代理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关于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其属无效民事行为并无不当。孙村信用社向石家庄交行支付了购买债券款,取得由石家庄交行开具的代替债券的存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权利人因合同行为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石家庄交行向孙村信用社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判决孙村信用社承担返还责任显属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孙村信用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家庄交行依据其与大华某司的代理协议,在债券到期后向孙村信用社垫付了款项,大华某司应偿还石家庄交行本金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以代理协议无效为由,仅判决海外总公司负责偿还大华某司欠石家庄交行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海外总公司负责清偿大华某司欠石家庄交行的款项4128万元,该笔款项的应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1991年10月5日计算至交付之日。如大华某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海外总公司在大华某司注册资金范围内负责赔偿,金都酒店以自己的财产和收益负责赔偿。

三、撤销该判决主文第二项。

上述判决中的给付事项限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曹士兵

代理审判员殷媛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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