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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周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上诉人姜某、周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周某、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安塞县X组五号楼一单元商住楼,并由原告提供材料。合同的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各项工程质保期为3年,保修期满后,被告一次性将质保金及利息退还原告。2006年8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增加门厅小楼一、二层工程。2007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扣留工程保修金52361元。2007年9月,原告将工程交付二被告使用。2008年,原告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在该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应按约定对未完工程及工程质量问题承担修复责任。后宝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以(2008)宝民初宇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定:1、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鉴某、案件受理费等共计280000元(现二被告已付清此款);2、质保金按照原合同办理;3、其他无争议。案结后原告对于某告所提的质量等问题一直未做处理。2009年,被告对其提出的工程问题委托安塞县X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源小区项目部进行预算,项目部预算修复总价为64743.27元,被告将预算书给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治海挂号邮寄。后被告又委托该项目部对门厅小楼一、二层的栏杆、地砖及阀门漏水致一套楼房受损、未完成的散水工程进行维修,并于2009年竣工。但诉讼中,被告未提供正式结算票据。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姜某与白治海签订协议,约定经双方商议室外楼梯栏杆变为钢管楼梯栏杆,刷防锈漆面漆色为兰色,二层屋面瓷砖、栏杆工料自理。又查明,在工程交付前,原告确实未完成一处散水工程,其对屋面漏水进行过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内,因阀门漏水,致被告楼房受损,原告认可实际产生该损失,现被告已实际修复完毕,保修费用应从质保金内扣除。被告称屋面防水有质量问题,应予修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某厅小楼一、二层栏杆、地砖的修复及保险门外观损坏,因栏杆、地砖工程双方有明确约定,故依法均不属于某修范围,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未完工程应在质保金中扣除,因质保金是对工程质量的保修,且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已调解处理,被告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已修复的工程中有部分不属于某修范围,且其未提供正式的结算票据,实际损失不能确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姜某、周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质量保修金35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姜某、周某承担1100元。

宣判后,姜某、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质保金不仅涉及到保修的问题,也涉及到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复工程中有部分不属于某修范围的事实有误:3、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双方《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对质量保修期做了详细规定,第六项约定的保修期实际上是预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期满后应由发包人退还。关于某诉人认为质保金不仅涉及保修的问题,也涉及未完成工程量的问题,经查,双方因工程款纠纷经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宇第X号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其他无争议”,应包含工程量在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修复工程中有部分不属于某修范围的事实有误的问题,经查,因栏杆、二层屋面瓷砖等工程双方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有部分工程不属于某修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据采信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一审所举的照片、收据等证据材料,经过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姜某、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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