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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

上诉人刘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系邻居,2009年7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来到原告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原告受伤,之后原告家人向延安市X区桥沟派出所报案,该所于2009年7月11日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00元;原告不追究被告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双方不得因此事再有任何纠纷。协议达成后,原告被家人送至延安市博爱医院救治并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2683.21元,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头包皮血肿。原告出院后,多次找桥沟派出所要求处理此事,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0月原告申请对其进行伤残评定,同年10月29日陕西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樊某的伤残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详见陕正司鉴第SX号鉴定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882.21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49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鉴定费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14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并且原告樊某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与问题应互相理解并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本案原、被告由于某能正确对待相互之间已发生的矛盾,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虽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但未有结果,原告伤情由医院诊断证明及鉴证机构的鉴证结论可证实,因此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的6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该主张,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963.3元医疗费,因其提供的票据与原告姓名无关,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与其有直接关系,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遇到矛盾不能正确处理,使双方发生争执打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樊某医疗费2682.21元、误工费1470元、护理费210元(30元×7天)、伙食补助费126元(18元×7天)、鉴定费800元、残废赔偿金12858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59720.21元。由被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樊某41804.1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付,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伤是其丈夫在厮打过程中用板凳打伤的;二、引起双方厮打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被上诉人拿走上诉人金戒指一直未还,上诉人索要时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有过错;三、厮打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解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元;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因为被上诉人颅脑曾做过手术,平时就常说头晕头疼。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导致樊某受伤,之后又经派出所进行处理。故厮打的事实与樊某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亦接受了派出所的处罚,说明其有一定的过错。原审依据双方存在一定过错,以主次责任分摊樊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厮打是因为被上诉人拿走他的金戒指而引起,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该纠纷已经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调解结果与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相差过大,被上诉人有权重新主张。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是在二审期间主张的,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某虹

审判员雷宏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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