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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

上诉人冯某甲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12月,原、被告胞兄冯某忠借6万元为其父冯某明投资取得本案争议的位于某道街X号门面房所有权,产权办理在冯某明名下,后冯某明去世。1994年11月26日,冯某甲通过冯某忠将该房一半作价6万元卖给了冯某乙,并用卖房款偿还了冯某忠的垫资款。原、被告签订了《买卖房约》,该约约定:经二人同意延安市X街X号商品房的后一半卖给冯某乙(此房共计34.3),即13。2000年6月26日,原告对该房办理了延凤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办理在原告冯某乙名下。2003年2月11日,原、被告再次协商约定:二道街X号的前一半属冯某甲所有,后一半属冯某乙所有。从2003年起该房的出租收入四、六分成,即冯某甲六成,冯某乙四成,该房中间永不隔墙。该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均由冯某乙保管,如有丢失,承担一切责任。2007年12月25日,原告对该房办理了延房权证宝凤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产权办理在原、被告共同名下,由原告持有主本,被告持有副本,产权证注明共有权人所占份额为50%。因原、被告胞姐冯某玉、冯某英要求作为X号房的共有人享受该房所产生的收益,原、被告及其胞姐冯某玉、冯某英遂于2008年8月5日又签订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四人均同意将该房产过户在原、被告名下,并由其二人管理、收益及分配,房产的收入由原告占60%,被告占40%,并注明该房前面属被告冯某甲,后面属原告冯某乙。2010年8月16日,被告因原告私自将房产主证办在原告名下,后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X号房中间砌起隔离墙,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未果遂于2010年11月8日以要求被告拆除隔墙为由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原、被告对该X号商品房的利益虽四、六分成,但产权仍属其二人共同共有,但被告未经协商同意,在门面房中间砌墙,强行改变门面结构,侵犯了原告对门面的这一特定物权,影响了正常经营秩序。被告冯某甲砌墙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双方产权各自独立、收益各自享有,其在权利范围内进行的任何行为,无需征得原告同意的辩解理由显然违背了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目的,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冯某甲立即拆除所砌隔墙,恢复该房的原状。二、驳回原告冯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冯某甲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被告冯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物权明显定性错误。既然房子卖给了被上诉人一半,上诉人的那堵墙应该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限期拆除隔墙的判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X号门面商品房系双方当事人之父遗留下的遗产,该财产在分割时双方及其他姐妹也进行了参与,并形成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该房为共同所有,还约定房中间永不隔墙,故上诉人冯某甲隔墙行为系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其拆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某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安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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