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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甲与刘某、惠某乙、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玉涛,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X乡X村民,现住(略)。

被告: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X村民,现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

地址:(略)X区X路天骄年华小区X号综合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智峰,北京市汗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南门南西安宾馆太平洋大厦X楼X室(路西)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惠某甲与被告刘某、惠某乙、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惠某甲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杜玉涛、被告惠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高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惠某甲、被告刘某、被告惠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蒙x(主)-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与贺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某急车道内的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又将站在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的正在取危险警示牌的原告惠某甲撞伤。延安市公安交通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补充说明,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刘某负主要责任,驾驶员贺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蒙x(主)-x(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惠某乙所有的陕x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原告惠某甲请求:1、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惠某甲各项费用25207.34元(该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乘以7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刘某已付的19000元;2、判决被告惠某乙赔偿原告惠某甲各项费用18946元(该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乘以3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惠某甲代理人补充诉讼请求即判决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和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惠某甲伤残赔偿金31390和后续治疗费8000,鉴定费1300元、误某损失增加3000元以及将被告刘某已给付19000元变更为24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杜玉涛就原告的主张某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2011年6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该起事故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惠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惠某甲无责任。

第二组证据:原告惠某甲在陕西省富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延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惠某甲于2011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8日期间住院治疗47天的事实,以及仍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

第三组证据:原告惠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惠某甲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用54467.34元,

第四组证据:2011年9月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惠某甲左足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二被告应承

担原告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31390元,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鉴定费用1300元。

第五组证据:2011年7月17日,陕西省延安枣园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据关于某告惠某甲的职业、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惠某甲自2009年8月被聘为该公司业务员,工资自2011年1月起每月为2000元。误某从交通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天止,为4个月时间,合计8000元。证明目的:原告惠某甲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第六组证据:被告刘某所的蒙x(主)-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被告惠某乙的陕x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二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高智峰辩称:该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惠某甲的合理损失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理赔责任。另原告惠某甲是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理赔,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亦不同意理赔,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被告惠某乙代理人贺某某辩称:对原告惠某甲所诉损害事实无异议,且其对原告惠某甲为陕西省延安枣园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聘用职员,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亦无异议。另事故发生后,其替车主惠某乙向原告惠某甲支付医疗费2173.2元,要求原告惠某甲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

被告惠某乙代理人贺某某就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惠某甲为陕x车的乘坐人,且事故发生时此人在车下。虽陕x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此事故为被告刘某的蒙x(主)-x(挂)车肇事并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惠某甲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刘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负理赔义务。

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就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供证明。

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惠某乙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对原告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高智峰对原告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第1、2、3、4、X组证据亦无异议,虽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代理人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3时04分,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蒙x(主)-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XKM+700M处时,与被告惠某乙雇佣驾驶员贺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于某急车道内的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挂擦相撞后,又将站与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的正在取危险警示牌的原告惠某甲撞伤。2011年6月15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陕x车辆驾驶员贺某某驾负次要责任,原告惠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惠某甲先后在富县人民医院、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左足第3-5趾裂伤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足第3-5趾近节关节趾骨骨折;3、左足第3-5趾中节及末节趾骨骨折;4、广泛性头皮血肿。2011年9月3日,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陕延天恒【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惠某甲左足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惠某甲为此鉴定支付费用1300元。经审理核实,原告惠某甲因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54467.34元,其中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惠某甲费用24000元;被告惠某乙经驾驶员贺某某已支付给原告惠某甲医疗费2173.2元。另查明,原告惠某甲自2009年8月应聘为延安市枣园红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从2011年1月起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刘某所有的蒙x(主)-x(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1年5月26日24

时止;被告惠某乙所有的陕x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24时止。该两辆车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其所有的蒙x(主)-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与被告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贺某某驾驶的陕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同致原告惠某甲伤残。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惠某乙雇佣的驾驶员贺某某驾负次要责任,原告惠某甲无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肇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惠某甲所请求的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某所有的蒙x(主)-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惠某乙所有的陕x车在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原告惠某甲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因驾驶员贺某某受雇于某告惠某乙,其在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第三者受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惠某乙承担。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惠某乙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惠某甲在受伤时已离开其所乘坐的陕x车,其应称为陕x车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被告惠某乙仍需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其代理人贺某某要求原告惠某甲返还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惠某乙向其返还,故代理人贺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某甲的医疗费5446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2820元、误某5148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453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呼和浩特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蒙x(主)-x(挂)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惠某甲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7元、护理费1974元、因误某3603.6元、残疾赔偿金21973元,合计48537.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陕西分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陕x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理赔偿给原告惠某甲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元、护理费846元、误某1544.4元、残疾赔偿金9417元,合计22230.4元。

二、原告惠某甲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后的不足部分,即医疗费24467.3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767.34元。由被告刘某应赔偿70%即23637.14元,其已支付24000元,现已多支付362.87元,原告惠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返还给被告刘某。由被告惠某乙赔偿30%即10130.2元,除其已支付2173.2元,剩余7957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731元,被告惠某乙承担3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惠某安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薛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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