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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潘X。

原审被告湖南省XXXX局。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XX。

原审被告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3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原审被告湖南省XXXX局(以下简称东安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唐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6时下午,原告陈XX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X区,途径东安县X村地段(S217线228km)处时,因碾上道路上的沙卵石而滑到受伤。原告陈XX受伤后,先后在永州市中医院、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16,291.05元,经永州市龙溪司法所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腓骨骨折,左半月板撕裂伤修补后,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屈曲0—70度左右,大部分功能散失障碍,属于某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及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左右,考虑营养费1,000元,伤后休息6个月,伤后前4周2人护理,后1人护理4周。原告陈XX受伤后经济损失费为:1、医疗费16,291.05元,2、护理费3,272.8元(15,922÷12÷30×74),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25×12),4误工费7961元(1592÷2),5、伤残赔偿金49,100元(4,910×20×50%),营养费1,00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350元,共计人民币86,274元。

另查明:省道S217东安县X区于2007年初由永邵公司筹资建设,2007年10月29日永邵公司将x段(原告出事路段)承包给XX公司施工,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通路路段、施工路段设立醒目的交通标志,确保行车行路安全,加强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的管理和维修。该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交工并投试运行。2010年12月23日,被告永邵公司与被告东安公路局签订了《永邵公路缺陷责任期养护协议》约定自2011年1月1日由被告东安公路局承但养护管理义务。

原判认为,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告陈XX驾驶两轮摩托车,碾上公路上遗撒的砾石不慎滑到受伤,这与原告未谨慎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有很大关系,原告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东安公路X路段还没有接管该路段的养护和管理职责,故被告东安公路局不负责任。被告永邵公司与XX公司在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公路的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由XX公司管理和养护,试运行阶段期属于某陷责任期和保修期之内,并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试运行二年以后才能竣工验收,故被告XX公司在试运行阶段对该路段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XX公司未清理公路上的遗撒砾石存在一定的管理瑕疵,对本案应负一定的责任,以20%为宜。永邵公司在本案无责任,故永邵公司提出不负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笫一百一十九条、笫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笫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通集团路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XX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等费17,254.8元人民币,下余损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陈XX要求被告湖南省XXXX局、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400元,被告华通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宣判后,XX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以“1、上诉人所施工的路段(即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交工验收,并且该公路已投入试营运,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在该公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2、被上诉人陈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甚至在其单方做了伤残鉴定后,也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且该鉴定等级偏高,其诉请计算标准不实。3、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义务。

陈XX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S127公路上驾驶摩托车因碾上路段上的沙卵石而滑倒事实清楚;2、被上诉人的所有损失是通过法医鉴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出来的;3、上诉人作为对道路的管理和维护人,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XXXX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陈XX要求对XXXX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认定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陈XX驾驶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因遇路上的砾石不慎滑倒受伤,原判判决其自负主要责任是适当的。由于某XX受伤时间处于某工单位XX公司已将该公路修建后投入试运行,尚未移交东安公路局养护管理,鉴于某路段工程由XX公司完成,并于2010年7月26日通过交工验收(试营运),表明永邵公司已接收该工程,而建设单位永邵公司与施工单位XX公司对试运行期间的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约定不明确。考虑本案实际,应由永邵公司、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XX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所施工的路段(即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已交工验收,并且该公路已投入试营运,不可能存在上诉人在公路上堆放、倾某、遗撒妨碍通行物,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处由XX公司一方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陈XX受伤后未及时通知XX公司,但其受伤属客观事实,陈XX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在原审庭审质证时,XX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辩重新鉴定。因此,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陈XX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甚至在其单方做了伤残鉴定后,也未及时告知上诉人,且该鉴定等级偏高,其诉请计算标准不实”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基于某XX在本案中存在未注意行车安全,不慎滑倒的过失,由其自负80%的责任,已减轻了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失,应对其个人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XXXX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各赔偿陈XX医疗护理、误工残疾赔偿金及后期治疗等费用8,627.4元,对上述款项,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XXXX集团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永州市XX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0元,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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