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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XX。

委托代理人曾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唐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

上诉人周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曾XX,被上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上诉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XX与第三人周XX系同一村村民,而原告周XX与被告罗XX素不相识。2008年6月28日,第三人周XX因与被告罗XX及唐振华、蒋某、刘某某等人合伙开采位于某州市X村X组的锰矿需要投资300,000元,经第三人同意,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冷水滩支行从原告周XX的账户上转出300,000元至被告罗XX的账户(账号为(略))。2009年6月20日,第三人周XX向原告周XX出具书面担保:“周XX借给罗XX人民币叁拾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约定利息月2.5%),本人愿意负责协助周XX于2009年12月30日前收回,若收不回,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担保人:周x年6月20日”。被告罗XX否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认为此款系第三人周XX合伙采矿的投资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周XX应第三人周XX的要求,并经第三人周XX同意,将其300,000元银行存款转入被告罗XX的银行账号为(略)卡中,且该款系第三人周XX用于某伙开采位于某州市X村X组的锰矿的,原告与第三人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但并未直接与被告罗XX形成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罗XX向其借款,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但该转款凭证不能足以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借给被告作为生意需要的资金,故本院对原告周XX要求被告罗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周XX向原告周XX借款300,000元用于某被告等人合股采矿,并出具书面证明,该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周XX要求第三人周XX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周XX偿还原告周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72,000元(截至2011年5月24日起诉之时止、按月息2.5%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380元,由第三人周XX负担。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周XX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错误;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明显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XX应上诉人周XX的要求,并经其同意,将自己的300,000元银行存款转入被上诉人罗XX的银行卡中是实,经一、二审查明,该款经被上诉人周XX借贷后用于某被上诉人罗XX及他人合伙开采位于某州市X村X组的锰矿,上诉人周XX与被上诉人周XX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并已形成证据链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周XX提出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XX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周XX借款及利息,原判将上诉人周XX列为原审第三人,程序不当,但并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380元,由上诉人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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