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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XX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于XX(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何XX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合议,于2012年2月1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何XX及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跟原告讲其有位于某家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并出示2003年10月29日一份以阳乐田村委为甲方的合同,当时原告也正好想购地建房,于某原告很快答应下来,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收到原告购买土地款64,200元,2010年6月10日收到原告购地款27,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共计款项是121,200元。2010年被告陆续退还给原告65,200元,但还尚欠56,000元未能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李XX与何XX属夫妻关系,但被告李XX在本案并没有收取原告何XX的购地款,原告起诉被告李XX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

原判认为,本案属返还财产纠纷,被告何XX收到和借到原告何XX购买土地款121,200元后,未按双方协商内容交付土地,并已陆续退还了65,200元,还下欠56,000元,其中有30,000元是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但可另案起诉。被告除借款外,实际下欠购地款26,000元,应予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本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XX返还购地款的诉讼请求,其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起诉被告李XX,虽然被告李XX与何XX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李XX没有收取原告何XX的购地款,在购地款的收条与借条中也没有李XX的签名,原告起诉李XX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XX购地款26,000元;二、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何XX在本案其中借款30,000元的起诉。三、驳回原告何XX对被告李XX的起诉。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宣判后,何XX不服,上诉提出“1、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财产返还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认定营江乡X村委会的空白《土地转让合同》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其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被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的,并已经行政批准。因此,本案土地的灭失、缺损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因为行政部门错误登记而致使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应先通过行政诉讼处理。3、上诉人已退给被上诉人的购地款是9万余元,而不是65,200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何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何XX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何XX在二审中提供了手机信息记录和手机电话录音,拟证实何XX愿意延期给钱、要求被上诉人不要逼上诉人还钱及《建设规划许可证》是何XX去办理的。上诉人何XX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新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该信息记录内容不明确,电话录音属视听资料,同时又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符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财产纠纷。何XX以潘家岭土地使用权转让为由,收取何XX购地建房之款,双方未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且何XX向何XX出示的《土地转让合同》显示土地使用权属营江乡X村委会,并不是属其本人。何XX对该土地并无处分权,其收取的购地款应当予以返还。故何XX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却定性为财产返还纠纷,并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何XX收取了何XX的购地款的事实均不持争议,而本案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某XX,又未办理过户手续于某XX,且作为土地的所有权人阳乐田村委会并未出让该宗土地,是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均不能确认该宗土地已转让或出让,况且何XX主张是返还购地款,不须就土地转让先行行政诉讼。因此,何XX上诉称“一审认定营江乡X村委会的空白《土地转让合同》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与事实不符,其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被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的,并已经行政批准。因此,本案土地的灭失、缺损风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如果因为行政部门错误登记而致使被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应先通过行政诉讼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XX在二审中主张已退何XX购地款9万余元,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己已退何XX购地款56,000元相矛盾,同时未提供依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何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何XX上诉称“上诉人已退给被上诉人的购地款是9万余元,而不是65,2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1)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何XX要求上诉人何XX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何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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