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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卫斌,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双方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9月4日育有一女名黄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打架,自生育小孩后因家庭经济负担加重,被告又不想法赚钱养家,双方矛盾更加严重。为了承担家庭责任,原告不得已外出务工以此养家糊口。在原告务工期间,被告不但不关心原告,反而对原告不尊重,并几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为严重的是2010年9月18日,被告当着女儿的面,将原告赶出家门,事后并带人到原告娘家要人,自此双方分居至今。综上,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分居一年多,双方难以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4、调查笔录2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0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又去原告娘屋里要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被告黄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中,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被告去原告娘屋里要人未果;双方自此分居至今。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9月4日育有一女名黄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至今,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南县X组平房一栋及其中部分家具电器等;无共同债权、债务。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相处时双方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使得感情逐步淡化;并双方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使得原本脆弱的感情愈发恶化;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其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鉴于某孩近年来随被告生活,为维护小孩生活、学习的稳定性,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原告依法承担相应抚养费;对于某产以照顾子女利益原则进行分割,原告所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后,归被告所有;列抵后再由原告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请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抚养教育成人,原告李某依法承担抚养费;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被告抚养小孩期间,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坐落在南县X组平房一栋及其中部分家具电器等归被告黄某所有(原告李某所应得部分列抵小孩抚养费);后再由原告李某每年支付小孩小孩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成年,该款限于某年12月31日支付期间内费用。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鹰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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