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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南县南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付海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15日在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李某甲4个月归女方抚养,男方出抚养费每月500元整,户口归男方负责办理,但被告至今并未按此离婚协议履行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整,由被告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或承担入户费用。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实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个人信息;

2、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已办理离婚手续,领取离婚证;

3、离婚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1年4月15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甲4个月归女方抚养,男方出抚养费(500元/月),户口归男方负责办理”。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原告之父即被告李某乙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4月15日在南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李某甲4个月归女方抚养,男方出抚养费每月500元整,户口归男方负责办理”,双方于某日领取离婚证。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李某乙支付了部分费用,后未再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承担了原告的入户费用,另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以及要求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被告所未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与被告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应予以遵守,即被告应按协议向原告给付抚养费、办理户口,而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或承担入户费用以及表示要求从2012年1月15日起算被告所未付抚养费;该表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乙从2012年1月15日起每月承担原告李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李某甲成年,该款限于某年12月31日支付期间内费用。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付海鹰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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