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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秦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一栋,建筑面积743.65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属包工不包料,总价款为104111元。并约定两个月完工,未约定工程期限。现工程已完工,被告仅给付原告工程款64900元,下欠42761元及工费、租赁钢膜板等各项损失28176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及各项损失70937元。

被告秦某辩称,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属实,但建筑面积是73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总造价为1022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4050元,还有一部分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打条。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房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建筑工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2、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42761元及工费、租赁钢膜板等各项损失28176元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支条、借条14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6050元,扣除2010年10月28日支条中所欠2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74050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是,清单是原告本人所列,造成几次停工均是被告的原因所致。因该工程属包工不包料,不存在租赁钢膜板等损失,因基础出现地沟,当时被告同意给原告追加1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清单系本人书写,被告又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20日原告魏某与被告秦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楼房一栋,属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730平方米,每平方米140元,施工中因基础出现地沟,当时被告同意给原告追加1000元,工程总价款为103200元,约定两个月完工。付款方法:开工前被告付原告20000元,X楼主体完工付10000元,X楼完工付5000元,主体完工付10000元,抹完内外墙付20000元,总体完工付23000元,其余工程款六个月如工程不发生质量问题全部付清。截止2010年10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4050元,下欠工程款29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楼房,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程款2915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建筑面积为743.65平方米及停工损失、租赁钢膜板等费用28176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工程款2915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魏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470元,被告秦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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