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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海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5日育有一女名石某,同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广州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母女生病需治疗,被告亦不愿意承担责任,故原告带三个月大的女儿回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仅来原告处两三次,2010年农历8月1日被告回广州后再无联系。在此期间被告再未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时有吵闹,加之被告无家庭责任感,且夫妻分居一年多,被告不闻不问,双方无法再生活在一起,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小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石某未到庭,但发来信息表示小孩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1份,以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夫妻关系;

3、孕检证1份,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

4、调查笔录X组,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和,从2010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

5、信息摘录1份,以证明被告对离婚无实质异议。

被告石某未到庭,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以及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广州务工时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15日育有一女名石某(现随原告生活),同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0年农历8月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双方现无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另庭审中,原告表示由其独力抚养小孩成年,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双方系虽系自由恋爱结婚,然婚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家庭矛盾,使得夫妻关系逐步出现裂痕;加之双方从2010年农历8月分居至今,使得夫妻感情愈发淡化;同时在本次庭审中虽经本院做原告单方面夫妻调和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孩抚养,鉴于某孩近年来随原告方生活,为维护小孩生活等的稳定性,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某健康成长,同时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该表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请求与被告石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孩石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朱某抚养教育成人;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在原告抚养小孩期间,被告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海鹰

二O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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