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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茂祥制药公司与广西广普医药公司、广西广普医药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灿阳,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照,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

委托代理人:欧建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上诉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河池新建大药房(以下简称新建大药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茂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灿阳、高照,上诉人广普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建大药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欧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茂祥公司的销售人员于某淇向新建大药房销售药品,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通过于某淇向茂祥公司支付货款,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答辩称没有与茂祥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予采信。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收取茂祥公司药品后,与其销售人员于某淇结算并支付货款,已完成合同付款义务,茂祥公司主张于某淇是其销售人员,但未授权其药品货款结算,法院认为,于某淇长期代表茂祥公司向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销售药品,收取货款,给付货款发票,且茂祥公司在于某淇完成多笔交易至本案诉讼前均未向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提出异议,根据一般的交易观念和经验法则,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某淇与其进行结算并收取货款是代表茂祥公司,故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茂祥公司承担。茂祥公司在已结算货款的时间内仍主张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拖欠货款,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新建大药房和广普公司主张在与茂祥公司业务往来期间向茂祥公司收取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已在与茂祥公司销售人员于某淇《对账函》中结算退回,但该《对账函》及于某淇出具的《收条》中仅载明为货款结算并未提及质量保证金和上柜费,因此,茂祥公司要求退回质量保证金和上柜费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建大药房及广普公司共同退还茂祥公司通过于某淇交纳的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二、驳回茂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3元,由茂祥公司负担893元,新建大药房及广普公司负担200元。

上诉人茂祥公司不服以上判决,上诉称:我方销售药品给广普公司已是不争的事实,从开具的增值税销售发票已得到充分的证明。但广普公司至今未将该付的药品款付给我公司,我公司为此才诉至法院。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给销售人员于某淇与广普公司结账。于某淇以个人名义与广普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仅认可于某淇销售药品这一行为。据此,我公司向广普公司索要药品款实属天经地义。至于某普公司与于某淇的经济往来属另一法律关系,当另案处理。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某项,并判令广普公司支付所欠的药品款42213.53元。

广普公司及新建大药房对茂祥公司的上诉辩称:茂祥公司上诉请求的货款已经结算,且已付清给茂祥公司的工作人员于某淇,故请求驳回茂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我公司与茂祥公司签订的协议,如果药品出现质量问题,茂祥公司交纳的质量保证金我公司是不予退还的。由于某祥公司提供的药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导致我公司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因此,我公司依约不退还该笔质量保证金。而交纳上柜费是所有商品销售的行业规则,该费交纳后其药品进入了卖场就不予退还。因此广普公司要求退还上柜费不合理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某项判决我公司退还茂祥公司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的内容,并驳回茂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茂祥公司对广普公司的上诉辩称,质量保证金是担保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现对方没有提出我方产品质量有问题的证据,且双方已结算,货款已付清,广普公司应将保证金及上柜费退还我公司。

被上诉人新建大药房辩称:我方于2008年7月31日才与对方对帐,而该质量保证金约定的时间在5年以上,现茂祥公司要求我方支付保证金没有依据。关于某柜费的问题,双方合作期间有过口头约定,且行业也规定该费用是不予退还的,茂祥公司的业务员对此应该清楚。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广普公司是否应返还茂祥公司已支付的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上柜费5500元二、茂祥公司请求广普公司、新建大药房支付货款42213.53元有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长期以来,茂祥公司的销售人员于某淇向新建大药房销售其公司的药品。2007年6月18日,广普公司出具一份《现金收入凭单》,载明收到茂祥公司品种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品种上柜费5500元。之后,新建大药房以开具给于某淇的收条等单据与于某淇进行药品货物结算,然后由茂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交由于某淇给广普公司。2008年7月31日,于某淇与广普公司对账结算确认截至2008年7月31日广普公司尚欠于某淇货款29205.87元。同日,广普公司出具《对帐函》一份,载明:“截止到2008年7月31日止,于某淇的业务与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帐目核对余额为29205.87元(大写贰万玖仟贰佰零伍元捌角柒分),此款在半年内付清,半年之内如有退货未清的,在此货款中扣除。”2009年4月30日,于某淇在2008年7月31日广普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下方签署“此货款已全部付清”字样。之后,于某淇在整理账目后认为新建大药房于2004年11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尚欠货款42213.53元及有质量保证金4000元和上柜费5500元未予返还,要求与新建大药房核对账目被拒,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新建大药房支付药品货款42213.53元、退还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上柜费55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追加广普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新建大药房系广普公司下设的一个卖场,该大药房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茂祥公司通过其业务人员于某淇向新建大药房销售药品,由广普公司向于某淇出具收条并结算,再由茂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广普公司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某普公司是否应返还给茂祥公司已支付的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上柜费5500元的问题。从已查明的事实看,广普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收取茂祥公司品种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品种上柜费5500元的事实有茂祥公司提供的《现金收入凭单》证明,广普公司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该两项费用是双方因业务往来而形成的,由于某普公司与茂祥公司未对该两项费用在合同履行完毕或终止后如何处理作出约定,而从新建大药房、广普公司在一审中“质量保证金及上柜费也已退回”的抗辩主张看,该质量保证金及上柜费是应当退回的,故在广普公司没有提供茂祥公司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该保证金及上柜费应予退还。广普公司上诉提出茂祥公司提供的药品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其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广普公司关于某柜费是药品进入药房销售应交的费用、不予退还是商品销售行业规则的主张,一方面既与其在一审中应当退回上柜费的主张相悖,另一方面其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该行业交易习惯,故其请求撤销原判第某项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广普公司及新建大药房返还茂祥公司已支付的质量保证金4000元及上柜费5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祥公司请求广普公司、新建大药房支付货款42213.53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由于某馨淇系茂祥公司的业务员,长期以来茂祥公司一直将其产品通过于某淇向广普公司销售,并收取货款,再由茂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广普公司。因此,广普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某淇与其公司的结算以及收取货款的行为系代表茂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茂祥公司承担。于某淇已于2008年7月31日与广普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至当日止广普公司尚欠货款29205.87元,广普公司也于2009年4月30日付清了该货款。于某淇销售药品、结账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茂祥公司的行为,茂祥公司上诉否认让于某淇代为结算的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祥公司提出的广普公司尚欠其货款42213.53元,因双方已结算,广普公司已付清了所欠的货款,茂祥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广普公司另外拖欠其货款42213.53元,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该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普公司、祥茂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上诉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46.5元,上诉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5元。上诉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已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本院各分别退回上诉人通化茂祥制药有限公司、上诉人广西广普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程文勤

审判员黄蔚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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