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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4-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刑终字第6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广元市,文盲,原顺德容桂红星生果批发市场搬运工,户籍在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X乡X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5月23日被羁押,2004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四川广元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欧某强乘坐一辆从广西平乐开往中山的大客车,途中客车在顺德区容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停下卸一批水果,被告人赵某某当时在车上帮手卸水果,见到座位上有一台三星牌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25元),于是赵某无人注意,将被害人欧某强的上述手机盗去放在裤袋里,欧发现后抓住赵某赵某要手机,赵某不承认,反而殴打被害人欧某强并纠集多人在车上对欧某强进行殴打,造成欧某强轻微伤。后有群众报警,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当场从赵某某身上起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破案后,起回赃物归还给被害人欧某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5月23日抓获被告人;2、被害人欧某强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在其乘坐的从广西平乐开往中山的大客车上被一男子盗窃手机并被该男子殴打经过,且辨认出该男子是被告人赵某某;3、证人廖某某、荣某某、莫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荣某某、莫某甲分别证实200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在从广西平乐开往中山的大客车上,一男搬运工在卸一批水果时,在车上盗窃被害人的手机且殴打被害人的经过,且分别辨认出男搬运工是被告人赵某某;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时在被告人的身上起回赃物手机,赃物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5、被告人对赃物手机的辨认,被告人辨认出赃物手机的外部特征;6、顺德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证实赃物手机的价值;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地点和概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抢劫,其在车上被被害人打伤后,其拿被害人的手机是要求被害人赔偿医药费。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赵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定性不当,应认定赵某某拿他人手机的行为为侵占罪;(3)原判认定赵某某“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重新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2004年5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欧某强乘从广西平乐开往中山的大客车,途中客车在顺德区容桂红星水果批发市场停下,上诉人赵某某在车上帮手卸水果时,见到座位上有一台手机,趁无人注意,将该手机盗去放在裤袋里,在被害人向赵某要手机,赵某不承认,反而殴打被害人欧某,造成欧某强轻微伤。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当场从赵某某身上起获被害人被盗的手机。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某强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荣某某、莫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赵某某在搬运水果时,趁机将被害人欧某强的座位上的手机装入自己的口袋。在被害人欧某强向赵某要手机,赵某不承认,反而殴打并将被害人欧某推至车下,并对其搬运的老乡或同事叫喊称,该人“诬陷其偷手机”,致多名搬运工在车下围殴被害人,后被害人躲藏在车上时,又有多名搬运工追赶到车上对被害人殴打,直至被害人承认错误,称上诉人没有偷盗其手机后方才罢手,结果造成欧某强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欧某强的报案及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荣某某、莫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等。故上诉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赵某某纠集多人殴打被害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趁人不注意而“拿”他人手机行为的定性问题。根据刑法及有关刑事法原理。盗窃罪指行为人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自认为采取了不被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经手人或其他人发现的方式、方法而获取他人财物。且行为人在取得该财物时,该财物仍在所有人、管理人、经手人的掌握、控制、管理之下。本案中被害人欧某强一直在车上,只是为便于上诉人赵某某搬运水果而让开自己的座位,其放在座位上的手机仍在其掌握、控制之下,并不是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上诉人趁人不注意而“拿”他人手机行为属典型的“顺手牵羊”的偷窃行为。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赵某某的行为是否适用“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辩护意见。经查,如前所述,上诉人赵某某偷窃他人手机,被人发现索要时,恼怒而在车上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推至车下,被害人在遭多人围攻逃避在车上后,上诉人又追至车上殴打被害人,直至被害人承认错误,称上诉人没有偷盗其手机后方才罢手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的暴力行为反映出其主观动机不仅在于“抗拒抓捕”,而且在于“窝藏赃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这些行为均是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或与事实不符或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路红青

二00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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