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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张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2011年7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六日作出(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任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富县X镇X村行驶,行驶至黄直路富县X村路段处,与前方路右同向行走的行人张某甲龙相撞,导致张某甲龙受伤住院抢救至2011年7月9日无效死亡。经富县交警大队责任某定,被告人任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甲龙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义在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调解已支付原告人30000元赔偿款。原告方在侦查机关已领取被告方支付的5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任某无驾驶资格且明知是无牌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任某属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部分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除租用冰棺费、停尸费应含在丧葬费内、交通费无正规票据应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与死亡赔偿金重复计算外其余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之指定代理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害人张某甲龙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医疗费18693.4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6812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52905.45元由被告人任某赔偿。除已支付35600元外,下余317305.45元,被告人任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各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提出1、对被告人任某量刑偏轻。2、要求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并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任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基本清楚。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甲龙生前被抚养人其父亲张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有子女4人,生活费13120.91元;长子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11698.16元;次子张某甲X年X月X日出生,生活费26874.16元。以上三人均为农村居民。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富县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7月6日10时56分许,(略)的电话报警,在富县X村一辆摩托车将一人撞伤,肇事车辆还在现场,请求出警。

2、证人缑某某证明,2011年7月6日,她丈夫任某骑摩托车载着她从张某甲X镇X村X村时,路右边有几个人和他们同方向步行,他们的摩托车从行走的几个女人旁边驶过,将最前面距路右一米处的一个男的撞倒,那个男的仰面倒在地上,头后部挨着地面。摩托车倒在右边,她的胳膊和任某的额头都摔伤了,后来,她与丈夫还有其他人将伤者送到医院。

3、证人张某甲某证明,2011年7月6日上午11点,他在修理部给摩托车补内胎,张某甲龙去给他妈上坟,在返回的路上,张某甲龙由西向东走到加油站油库路口东边,他姐、他妹在加油站油库路口西边,中间相距不到十米。他还问了张某甲龙一句话,紧接着从路西来了一辆摩托车将张某甲龙从背后撞的飞了起来,一头栽倒到地上,摩托车倒地后向前滑行了好几米停下,他跑过去扶张某甲龙,骑摩托车的人将摩托车扶起来。当时路上没有其他行人和车辆,那辆摩托车的速度很快。

4、证人张某甲某证明,2011年7月6日上午11点许,她和她哥张某甲龙给她妈上完坟回来的路上,她哥在她前面四、五米远处走,他们靠路右由西向东行走。后面来了一辆摩托车,她下意识的向右让了一下,看见摩托车过去将她哥从背后撞得飞了起来,落下来时头部着地,当时出血很多,她抱起她哥叫,她哥不答应。后来家人给交警队报了案,并将她哥送到富县医院抢救。

5、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富公交(2011)重大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任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龙、缑某某无责任。

6、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延检技鉴字(2011)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龙的死因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某县X村路段及肇事车辆、事故地点的现场情况。

8、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任某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12天,罚款1000元。

9、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被害人张某甲龙临床诊断为:双侧小脑幕切迹疝;中枢性呼吸衰竭;颞骨骨折;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裂伤,住院3天。

10、富县人民医院及延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龙在上述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93.45元。

11、陕西省商务厅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及富县工商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张某甲龙系富县富张某甲油站的法人代表。

12、富县公安局户籍证明信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户口性质属家庭户。

13、富县X村证明信证实,张某乙有一子(张某甲龙)三女。

14、富县残疾人联合会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任某系言语壹级残疾。

15、原审被告人任某供述(通过手语翻译),2011年7月6日上午10点左右,他骑摩托载着妻子从张某甲X镇X村X村时,路左边有个房子,房前停放三辆摩托,两辆停放在路左边,另外一辆停放在路右边,他和路右边骑摩托的人打招呼说话,刚到那辆摩托车旁边时,有一行人从路X路右边走,他躲避不开就撞上了。摩托车倒地,他和他妻子两人都受伤了。摩托车无牌照,他也无驾驶证。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任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要求任某赔偿被抚养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判赔。四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诉认为原审对任某量刑偏轻及认为任某系聋哑人要求其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某理由。经查,原审根据任某犯罪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且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量刑并无不当。另任某虽系聋哑人,但其有劳动能力且有独立的生活来源,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某由自己承担,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唯未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1)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害人张某甲龙的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医疗费18693.4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6812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总计352905.45元由被告人任某赔偿。除已支付35600元外,下余317305.45元,被告人任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三、由原审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各项损失共计404598.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3900元、医疗费18693.45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丧葬费16812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所支付的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张某甲11698.16元、张某甲生活费26874.16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13120.91元。除已支付35600元外,下余368998.68元,限被告人任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安民

审判员乔银山

代理审判员黄延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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