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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因本案,2009年11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泓、龚道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杜杰担任记录,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赣x轻型货车前往石门县城,20时45分左右,当车行至楚江镇X路汽车西站附近路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边同方向行走的女学生王某撞倒。曹某某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随即将王某送至医院,经检查王某已死亡。曹某某将王某送至医院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认为,案发时被害人处于机动车慢车道,被告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在位于石门县X镇县城近郊三江口地段的三江打蜡厂吃晚饭,饭时饮酒。饭后驾驶从朋友处借来的赣x轻型货车,邀请枝江老乡、三江打蜡厂女工廖某某同往石门县城购物。20时45分左右,当车行至楚江镇X路汽车西站附近路段时,由于车速较快,加之被告人曹某某驾车精力不集中,未认真观察前方路X路边观望,将前方正在非机动车道边同方向行走的女学生王某(13岁)撞倒。曹某某出事后停车观察,廖某也下车,在现场群众的帮助下将王某抬上车送至石门县人民医院,但经医生检查王某已经死亡。曹某某将王某送至医院后即向交警部门报案,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主要事实。经法医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胸腹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照灯、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盲目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目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20时45分左右,与女友周某一道在西站附近小店购物出来准备过马路时,看见西边三江口方向开来一辆白色小车,速度非常快不敢过就停下来,公路南边接近人行道的地方有个学生模样的小女孩由西向东步行,“砰”的一声,小车把小女孩撞飞了好高又掉下来摔在公路上;自己赶紧跑过公路跑到女孩身边,小车开了十几米远才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子打电话女子也来观察女孩的情况,自己与那女子一道将小女孩抬上车送医院,随后电话报警;肇事车辆是一辆皮卡车,江西牌照,车号赣x;

2、现场目击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的情况与罗某某所陈述的情况一致;

3、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坐曹某某驾驶的车到县城购物,在汽车西站附近撞倒一女孩,在路人的帮助下将女孩抬上车送往医院的情况;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26日晚八时五十分左右,在西站附近自家店里听见“砰”的一声响,出来看时看到一辆江西牌照的车停在慢车道上,几个人把一个小女孩往车上抬,接着那车就开走了,自己叮嘱随后开来的一辆的士车跟着那车走的情况;

5、证人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王某系石门三中初三学生,出事前从学校下自习回来,刚下公交车过马路准备回家;

6、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前照灯、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盲目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有效避让,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交警部门的驾驶证信息,证明曹某某的驾驶证情况;

8、赣x车辆信息,证明赣x车辆的情况;

9、交警部门的勘查、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和肇事车辆的情况;

10、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肇事时处于酒后状态;

11、石门县三和机动车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制动和前照灯不合格;

12、石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石门县公安局石公尸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被害人王某送至医院时已死亡、因交通事故损伤头面部及胸腹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

13、公安机关的立案审批表、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案发的情况、被告人投案自首的情况;

14、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材料,证明各自的户藉、身份等情况;

1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及经过、投案的情况,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仅酒后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而且在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驾驶车辆精力不集中,不观察前方路况,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有效避让,导致一人死亡,应负的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因被告人曹某某在驾驶过程中,车速过快,精力不集中,未观察路边行人所致,而非其它原因所致,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1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淼

人民陪审员陈泓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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