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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甲、李某甲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某甲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一审第三人李某甲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林县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一审第三人李某甲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间,李某甲与李某甲口头约定,充分利用上林县X村如来庄“如来泉”的优质水资源,双方共同出资,在该庄兴建“上林县如来仙泉自来水厂”,因李某甲、李某甲系叔侄关系,双方之间较为信任,因而当时对每人的出资额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随后,双方即陆续投入一定的资金,着手进行有关用地、土建等建厂的前期工作。为了稳妥起见,2003年5月8日,李某甲、李某甲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合伙《协议书》,约定:一、李某甲和李某甲共同享有西燕镇如来庄的如来泉水资源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各自拥有如来仙泉自来水厂一半的所有权,今后如来仙泉水厂的经营管理只由李某甲和李某甲两人决定,其他人无权干涉;二、双方都有权利、有义务招商引资,将水引至大丰兴建新水厂,但不论哪方引资成功,另一方都同样享有新水厂所用水资源(如来泉)所占项目利益的一半;三、双方有权力、有义务各自兴建、兴办其他项目,如果一方兴办纯净水厂(包含其他桶装水、瓶装水项目),则如来仙泉水厂和另一方不再对兴办方收任何费用(指用水不经过如来仙泉水厂电抽的情况下),同时,该方自办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和事故与如来仙泉水厂无关,其他手续办理如来仙泉水厂不干涉;四、双方各自发挥自己的能力,利用如来仙泉自来水厂的名义,争取到自己各种资金,由争取到的一方支配;五、如果一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参加管理如来仙泉水厂的,则由该方指定一名亲属参加该厂的经营管理,其他个人无权参与;六、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合作合理原则,互利互让则另行协商等等。但该协议仍未对每人应该出资的数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双方在合伙期间,李某甲陆续投入资金106950元,李某甲陆续投入资金125723.62元。2003年2月,“上林县如来仙泉自来水厂”建成投入生产。在此过程中,李某甲住厂管理水厂,李某甲因各种原因不能亲自参加管理,但派其亲属覃文光到厂协助管理。在经营过程中,李某甲将收取到的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各用水户的开户费和水费共124945元、部分管道材料费38035.80元,合计162980.80元,其中支付建材公司材料款127000元。其他款用作“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建设、扩容等再投资。2003年8月间,李某甲自行开办“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2004年4月27日,经上林县水利电力局、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上林县如来仙泉自来水厂”更名为“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并核发了注册号为:(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字号名称: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经营者姓名:李某甲,组成形式:个人合伙,经营范围及方式:自来水供应等。2005年3月4日,李某甲未经合伙人李某甲同意,擅自向上林县工商局报告,要求变更李某甲智为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代表人。2005年5月8日,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厂年度验照时,给“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更换新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其内容除将经营者姓名一栏由原来的“李某甲”更改为“李某甲智”外,所有内容与该局于2004年4月27日核发给该水厂的工商营业执照内容全部一致。李某甲得知李某甲将“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登记到其儿子李某甲智的名下后,意见非常强烈,认为李某甲系伪造合伙协议来骗取工商登记,该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甲作为合伙人的合法权益,遂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并主动与李某甲协商,希望解决问题。但因双方原本在水厂的财务管理上就存在较大分歧,现又出现有关工商登记问题,致使双方矛盾严重激化,经工商部门有关人员出面调解也不能调和。2007年3月16日,“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略))被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为此,李某甲于2007年5月9日以李某甲未经其同意擅自非法将水厂登记到李某甲智名下,不仅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也严重伤害了李某甲的感情,双方矛盾不断激化,已不可能继续合伙经营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清算合伙财产,并据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按各自拥有“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1/2的所有权的比例分割该水厂的财产。而李某甲则认为李某甲是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从事营利性合伙企业经营活动,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应无效;李某甲还认为李某甲自行开办的“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除占用“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水源外,还侵犯“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名称权,因此主张撤销“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名称、赔偿占用水资源费、将“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的经营所得归“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所有。因李某甲、李某甲双方一致表示愿意继续留厂经营,同时一致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经双方要求,2007年8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李某甲、李某甲以竞价方式竞买该水厂所有权,双方约定由李某甲交付40万元,水厂的所有权即归李某甲所有,但李某甲必须在当年8月30日前付款完毕,如未按期交款,则对外变卖,后李某甲未能如期交款。9月21日,一审法院再次组织双方竞价水厂,李某甲表示:如李某甲在2007年9月30日前将40万元交由上林县人民法院保管,由李某甲取得水厂所有权。李某甲表示:如李某甲在2007年9月30日前能给李某甲支付14万元,水厂的所有权即归李某甲。逾期后,双方均未交款。同年10月10日,李某甲也想取得水厂的所有权,即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报告,要求以40万元价格(包含债权债务)争取水厂的所有权,并于某年11月5日将40万元的一半即20万元交至一审法院执行账户。2009年9月10日,李某甲对李某甲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取消李某甲分割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合伙财产的资格,承担水厂亏损责任。一审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组织李某甲、李某甲双方就水厂合伙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协商,李某甲表示希望与李某甲继续合伙经营水厂,如李某甲不愿意继续合伙经营,则由李某甲退出合伙,李某甲退还李某甲合伙时投入的106000元后,由李某甲取得水厂的所有权;李某甲则坚决不同意继续与李某甲合伙经营水厂,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由双方以竞价方式竞买水厂所有权,或者将水厂对外拍卖,由双方按合伙投资比例分配拍卖水厂所得价款。2011年1月30日,一审法院通知李某甲、李某甲以竞价的方式对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财产进行分割,由出价最高的一方继续占有水厂的财产,另一方以其在合伙经营水厂期间所占的财产份额,按竞价价值折价分割财产份额。李某甲未到庭参加竞价,李某甲到庭参加竞价,并报出竞价金额30万元。

另查明:李某甲从2003年11月12日至2007年6月7日任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处副主任,2007年6月至今任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所(原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处)副所长。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所(原上林县大龙洞水利工程管理处)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不属于某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2006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某甲智与“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权利、义务无关。

再查明:“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李某甲与李某甲合伙期间财务收支情况为:(一)合伙人李某甲与李某甲共同确认开办水厂的投资(或以支代投)情况为:2002年10月至2008年1月间李某甲在合办水厂期间的投入金额为106950元;李某甲在2002年至2005年度间有发票和无发票的支出合计288769元(包括建厂期间投入的资金125723.62元和收取各用水户的开户费和水费等收入用于某支在内)。(二)合伙期间收入情况,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合伙期间水厂总收入为227815.8元,具体为:1、收到供水开户费(每户500元)和管道材料费总收入152782.8元;2、水费收入12033元,其中西燕供水区水费11533元、拉甫供水区水费500元;3、应收管道增容费63000元,其中应收西燕初中管道增容费57000元(该款已由上林县人民法院西燕法庭作财产诉讼保全),报台庄管道增容费6000元(根据笔录材料,该款李某甲已领3000元)。(三)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情况,债权400元;债务27501元。“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经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合伙财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是水厂的价值为2234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某某甲智是否为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合伙人之一的问题。(2006)上民一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已认定李某甲智与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权利、义务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某事人无需举证的规定,无需李某甲举证,即可认定第三人李某甲智不是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合伙人系客观事实。据此完全可以确认,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归李某甲和李某甲两人共同所有。二、关于某某甲是否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的问题。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李某甲、李某甲基于某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筹建“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李某甲虽然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签订合伙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李某甲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李某甲、李某甲的合伙关系有效。至于某某甲认为李某甲系国家事业单位公职人员,不具有签订合伙合同的主体资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三、关于某伙人投资额是多少、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合伙财产价值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众益(广西)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某林县佛来山泉水厂李某甲与李某甲合伙期间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李某甲在合办水厂期间的投入金额为106950元,李某甲建厂期间投入的资金为125723.62元,两人合伙投入共计232673.62元。合伙期间2003年3月至2005年4月的收入共计227815.8元,其中李某甲将收取的162980.8元用于某厂建设,扩容等投资。合伙期间债权400元,债务27501元。因李某甲、李某甲在合伙水厂投资建设过程的支出和建成投入使用后的收支情况均无帐本、记帐凭证等财务资料,除2005年4月以前的一部分收支双方予以认可外,水厂在2005年4月以后的收支只有双方各自提供的票据,而这些票据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对方又不予认可,水厂在此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无法核实,故对于某厂的盈亏,应视为不盈不亏。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资产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人员具备相关资格,评估结果客观真实,评估价值223491元可以作为“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现存价值的参考。李某甲以自己出资大概为78至79万元,认为李某甲仅出资106950元,因李某甲将收取到的“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各用户的开户费、管道安装费及水费合计162980.8元,一并当作其个人的原始投资资金,违背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法律规定。因而,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述的162980.8元应属李某甲、李某甲双方的合伙收入。李某甲认为其出资大概为78至79万元,无事实某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四、关于某某甲、李某甲应否解除合伙关系,如解除合伙关系,应如何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自兴建以来,至今尚未盈利,李某甲、李某甲因财务问题意见分歧一直较大,后又因李某甲擅自将其儿子李某甲智登记为该水厂代表人,侵害了李某甲的权益,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并导致诉争,难以继续合伙经营,且“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营业执照于2007年3月16日被上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双方合伙的基础已经缺失,因此李某甲请求解除合伙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李某甲、李某甲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合伙投资的比例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问题没有约定,虽然双方协议约定了“各自拥有水厂一半的所有权”,但这一约定应该是在双方等额投资的情况下才公平,现李某甲、李某甲对水厂的实某投资数额不相等,如果按各占一半所有权处理合伙财产显失公平。因此按照公平原则,李某甲、李某甲在合伙终止时,应在扣除双方的实某投资数额后,按各自的实某投资比例,即按李某甲的投资份额106950元和李某甲的投资份额125723.62元在双方的合伙投资总额232673.62元中所占的比例45.97%和54.03%分割剩余财产。“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如进行实某分割将有损其使用价值,同时李某甲、李某甲均请求继续占有水厂的实某财产,为了公平、公正和追求最大价值处理水厂的财产。法院通知李某甲、李某甲双方以竞价的方式对“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财产进行竞买,由出价最高的一方继续占有原水厂的财产,另一方以其在水厂中所占的财产份额,按竞价的最高出价折价分割财产,并将竞价的底价,竞价的时间、地点、方式,不参加竞价的后果等书面告知李某甲、李某甲。李某甲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竞价,并对水厂的财产出价30万元;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院指定的时间拒不到庭参加竞价,事后也未对其不到庭参加竞价的理由予以说明,视为其放弃参加竞价的权利,即放弃继续占有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财产的权利。李某甲竞价的出价高出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评估价值223491元,可以认定为水厂合伙财产的总价值。李某甲竞价的出价30万元,在扣除李某甲合伙投入106950元和李某甲合伙投入125723.62元后,剩余的67326.38元,视为合伙财产的增值价值,由李某甲按45.97%的比例分得合伙财产的增值份额30949.94元,李某甲按54.03%的比例分得合伙财产的增值份额36376.44元。水厂债权400元,李某甲、李某甲按投资比例分配,李某甲45.97%的比例分得183.88元,李某甲54.03%的比例分得216.12元。水厂债务27501元,李某甲、李某甲按投资比例承担,李某甲45.97%的比例承担12642.21元,李某甲54.03%的比例承担14858.79元。李某甲在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财产份额为:合伙投入125723.62元、合伙财产增值份额36376.44元、合伙债权216.12元,共计162316.18元,扣除合伙债务14858.79元后,李某甲尚余的财产份额为147457.21元。李某甲应在合理期限内付给李某甲在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财产份额147457.21元,取得该水厂的财产权利,并承担偿还水厂债务27501元的责任;李某甲在取得上述147457.21元的财产份额后,与该水厂不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由于某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合伙财产分割,故李某甲提出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侵犯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原拟定厂名权以及要求该公司支付水资源费等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至于某某甲提出“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是合伙财产,要求处理,因该公司为李某甲个人投资,不能作为合伙财产处理。另外,李某甲提出反诉要求取消李某甲分割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合伙财产的资格,承担水厂亏损责任。因李某甲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李某甲、李某甲间的合伙关系有效,李某甲要求取消李某甲分割合伙财产的资格无法律依据,且李某甲在合伙期间未亲自参加水厂经营管理,同时,李某甲也无证据证明水厂亏损,故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某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李某甲与李某甲的合伙关系;二、李某甲退给李某甲在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合伙财产份额147457.21元,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的财产归李某甲所有,债务27501元由李某甲承担;三、驳回李某甲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反诉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甲负担500元,李某甲负担150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退伙纠纷的判决,从程序上应等待合伙期间侵权纠纷案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已受理李某甲诉广西上林仙泉水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李某甲与他人合谋侵权),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侵权纠纷一案判决后再恢复审理。在侵权纠纷一案未有结果前本案先行判决,程序不公。二、一审判决将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判给李某甲经营,严重损害了李某甲的合法权益,应改判由李某甲退给李某甲94491.67元,然后由李某甲拥有上林县佛来山泉水厂全部财产。理由是:1、在与李某甲合伙经营水厂前,李某甲就独自开发经营佛来山泉,因此拥有该泉的商业价值发现权,法院判决散伙时应给李某甲享有优先经营权;2、李某甲表面上与李某甲合伙经营,实某上是以合伙协议掩盖其对李某甲的侵权行为,2003年5月8日合伙协议签订后,李某甲就与侯面村签订供水合同,把水引到侯面村,单独享其权益,更有甚者,合伙协议签订不到三个月,李某甲又自行开办“上林县如来泉水业有限公司”,利用双方共有水源为自己谋利,几年来李某甲操心于某伙水厂,李某甲却大力发展自己的项目,结果使双方合伙关系形同虚设;3、李某甲唆使上林县水利局出具假的《取水许可证》,企图将侵权行为合法化;4、李某甲独自管理合伙水厂,几年来未领一分工资,对该水厂有特别贡献,散伙后李某甲应享有继续经营水厂的优先;5、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众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合伙水厂进行评估,其价值是223491元,可作为定案依据,按该评估价表明合伙水厂属不盈不亏状态,李某甲对一审判决关于某权债务的分割无异议,但坚决不同意以竞价方式拍卖合伙水厂,因为拍卖违背了办厂初衷(把水引到大丰县城),李某甲退伙后应得款为其投资款106950元加上其应得债权183.88元再减去其应负债务12642.21元,即94491.67元。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2011)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再恢复本案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改判李某甲退伙并拿走其应得款94491.67元,由李某甲拥有合伙水厂全部财产以便继续经营。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李某甲认为李某甲侵权之事实某通过另一案查清,因此本案无需再中止审理,故撤回了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李某甲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未征得李某甲的同意,擅自将合伙水厂登记到李某甲智名下,严重侵害了李某甲的合法利益。在一审审理期间,评估审计结果出来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竞价,但李某甲拒不配合,未到庭参与竞价。李某甲出价高于某估价,合伙水厂应由李某甲继续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某甲智陈述意见称:同意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同。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合伙水厂应由谁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因李某甲所在单位不是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故李某甲具备合伙协议的主体资格。李某甲与李某甲于2003年5月8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某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某某甲和李某甲均认为不能继续合伙经营,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关系,故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和李某甲对合伙水厂评估价为223491元、合伙债权400元、合伙债务2750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伙水厂应由谁继续经营的问题,首先应明确合伙水厂由谁继续经营属于某伙终止后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一审法院出于某利合伙水厂继续经营并使合伙水厂价值最大化之目的,在合伙人李某甲、李某甲间组织双方竞价,价高者得,李某甲出价30万元,高于某伙水厂的评估价,李某甲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竞价,二审中也仅主张按评估价22万多元价格由其继续经营合伙水厂,从合伙财产价值最大化及有利于某产角度考虑,一审判决判令合伙水厂由李某甲继续经营并无不妥;其次是李某甲对合伙水厂是否享有优先权,李某甲以在合伙经营之前其即独自开发经营佛来山泉、李某甲是利用合伙掩盖侵权行为、合伙水厂一直由其独自管理等为由,主张其对合伙水厂享有优先权,因李某甲和李某甲在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如何处理,也未约定李某甲对合伙水厂有优先权,李某甲主张其对合伙水厂享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基

审判员曾晓东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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