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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侯县人,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1月16日,被告以与他人合伙兴建液化气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翁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元的事实。

因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质证,被告又未向法庭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张,其内容具体明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的原则,依法可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4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还款。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64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人民币46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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