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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鹤壁煤业(集团)公司第X煤矿协议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2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逮捕。2012年1月14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鹤壁煤业(集团)公司第X煤矿工人更衣楼内,因工作安排原因与被害人XXX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飞致被害人XXX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眼某之损伤属于某伤。(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的证言,到案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及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余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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