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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都市新拓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4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都市新拓房地产有限公司(清算法人),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云山大道。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X号。

负责人:杨某甲,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支行职员。

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拓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云山大道东新拓花园A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金梯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镀锌钢管厂(原花都市花东电镀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X镇天和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都市新拓房地产有限公司因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3)花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1996年4月4日因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而由双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的名称是“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但实质是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承兑汇票,从双方认可的借款合同中的第一条和第三条可以佐证,同时双方也在同日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书》。为了确保《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用自己有权处分的位于花都区X镇新都大道原地号为14区X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在于以土地使用权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承兑汇票的行为提供抵押担保,这是因为一旦被上诉人作出承兑后,就承担着必须支付票面金额给持票人的责任,无形中被上诉人就必须无条件支出一定的金额,在原审第三人还没有交付给被上诉人对等的票面金额时,就必须有相应的担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担保。在合同签订后,汇票签发,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缴款通知书,之后因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收到止付票面金额的民事裁定书。而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承兑申请人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其开户银行,承兑申请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凭票向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支付,而原审第三人在承兑汇票到期前,没有将票款足额交存开户银行,后经被上诉人多次追讨,原审第三人也分多次将部分票款交存其开户银行(被上诉人处帐号),因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的债权仍然存在,而且诉讼时效一直没届满,故担保某权一直存续,上诉人及各原审原告以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是借款关系,借款期限已过,被上诉人在一定时间内没有行使担保某权,超过诉讼时效,请求被上诉人退回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拓发展总公司、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及各原审原告连带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为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为承兑汇票提供担保;2、本案的担保某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称本案担保某权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延长了原借款合同的期限,但未经上诉人同意,故上诉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某任;4、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借款合同,没有形成债权,故抵押权也没有形成;5、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也没有要求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将位于花都区X镇新都大道原地号为14区X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的土地使用权证交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判。

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拓发展总公司、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原告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均述称其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4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96年承兑字第X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银行承兑汇票贷款330万元,并用销货款及其他资金来源来承兑票款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期限自1996年4月4日至同年9月4日等。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96年承兑字第X号的《抵押合同》,约定:上诉人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作抵押,抵押财产中的产权证由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保某等。同日,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书》,约定:汇票收款人为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华远物业发展公司,付款人为原审第三人,金额为330万元,签发日期为1996年4月4日,到期日期为1996年9月4日;该汇票经被上诉人承兑,被上诉人于汇票到期日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原审第三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被上诉人,否则,被上诉人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原审第三人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等。同日,被上诉人签发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给原审第三人。1996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上述抵押合同的约定,向原花都市人民政府办理了位于花都区X镇新都大道原地号为14区X宗(土地使用权证号:(略))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分别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同时,上诉人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上诉人保某。1996年8月2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到期缴款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前足额将票款交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盖章签收。

原审第三人将上述汇票交给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华远物业发展公司后,因该公司不能交货,原审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该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止付上述汇票的民事裁定,被上诉人遂止付了上述汇票。该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华远物业发展公司退回上述汇票或退回330万元。由于上述汇票已被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华远物业发展公司背书转让给他人而无法退回,且该公司亦不退款,原审法院遂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在1997年11月至1999年7月期间,强制执行该公司得款共105万元。该案至今仍在执行中。2001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发出《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未缴票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审第三人交齐上述汇票的票款和逾期利息。2002年7月26日,原审第三人将包括上述已执行款项在内的(略)元转至其在被上诉人处设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某金帐户。

2003年6月11日,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拓发展总公司、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原告王某某以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延长借款期限及被上诉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担保某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述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法院受理后,通知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上诉人已被注销但未经清算,其出资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新拓发展总公司、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区梯面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原审原告王某某作为清算义务人,一致推选原审原告王某某作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保某上诉人持有位于花都区X镇新都大道原地号为14区X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略))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且是根据双方所签《抵押合同》的约定。该《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该《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且已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抵押合同》至今未被变更或解除,也未被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仍然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瑞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莫芳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某

书记员陈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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