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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与史某丁、史某戊、财险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甲,男,汉族。

原告屈某乙,男,汉族。

原告屈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卫波,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史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女,汉族。

被告史某戊,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丰台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X区X街X号。

代表人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诉被告史某丁、史某戊、财险丰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卫波,被告史某丁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诉称,2012年1月22日,原告屈某甲驾驶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载屈某乙、屈某丙由北向南行驶到南乐县委党校汽车微配前,遇被告史某丁某驶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屈某甲及乘坐人屈某乙、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史某丁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住某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被告史某丁某驶的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可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丁某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认定书无意见。史某丁某驶的车辆投有全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史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财险丰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经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京x车确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2012、2、22)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之内,财险丰台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豫x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认可豫x修车损失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对于某疗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赔偿问题应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涉及人员伤亡案件索赔须知》依法予以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某险赔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史某戊,被告史某丁某2011年12月7日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PZA(略),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略),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史某丁某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2年1月22日12时10分,在106国道南乐县委党校汽车微配前,被告史某丁某准驾车型B2驾驶证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史某戊的京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掉头时遇原告屈某甲无证驾驶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屈某坤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屈某甲及原告(乘坐人)屈某乙、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2月3日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丁某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屈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带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原屈某乙、屈某丙乘坐摩托车时未戴头盔与其头部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承担本人头部受伤的次要责任。

原告屈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2日在南乐中兴医院住某治疗12天,支付住某医疗费2546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面部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屈某乙受伤后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2日在南乐中兴医院住某治疗12天,支付住某医疗费3930.7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屈某丙受伤后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31日在南乐中兴医院住某治疗10天,支付住某医疗费1534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上下嘴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饮食、休息,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某丁某付原告屈某甲2000元,屈某乙1000元,屈某丙100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住某、出院证、入院记录、住某收费专用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丁某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屈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在上道路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对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史某丁、史某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史某丁某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险丰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院对该保险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财险丰台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先由交强险不分项予以赔付,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被告史某丁某该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由被告财险丰台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三原告予以赔付。关于某原告要求院外误工费问题,三原告所提供的入院记录、住、出院证中均未记载患者出院后需要误工休息的具体时间和理由,且南乐县中兴医院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中的医师聂宗达不是原告屈某甲、屈某乙的住某医师及主治医师。故本院对南乐中兴医院外科医师聂宗达出具的三份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对三原告要求院外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支持三原告住某期间的误工费。关于某告所诉交通费问题,因三原告未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某告所认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损失问题。因该财产损失的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屈某坤,该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应为屈某坤,本案中屈某坤即未参加诉讼,三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有主张财产损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及评估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财产损失的权利人可持有效证据另案起诉。关于某告史某丁某期垫付款4000元问题,该款可从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具体合理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直接退付给被告史某丁。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所诉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屈某甲医疗费2546元,误工费525.6元(43.8元×12天),护某525.6元(43.8元×12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合计4077.2元。被告史某丁某期给付屈某甲2000元,故被告财险丰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直接赔付原告屈某甲2077.2元,直接给付被告史某丁2000元。原告屈某乙医疗费3930.7元,误工费525.6元(43.8元×12天),护某525.6元(43.8元×12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合计5461.9元,被告史某丁某期给付屈某乙1000元,故被告财险丰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直接赔付原告屈某乙4461.9元,直接给付被告史某丁1000元。原告屈某丙医疗费1534元,误工费438元(43.8元×10天),护某438元(43.8元×10天),住某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合计2810元,被告史某丁某期给付屈某丙1000元,故被告财险丰台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不分项直接赔付原告屈某丙1810元,直接给付被告史某丁1000元。鉴于某述事实及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屈某甲经济损失2077.2元,原告屈某乙经济损失4461.9元,原告屈某丙经济损失1810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合计375元,由原告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负担50元,由被告史某丁、史某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吕志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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