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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国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某人民币二万九千元整(¥29000.00元),并约定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搪,分文未付。在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某29000元,利息6960,本息共计3596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辩解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8年2月27日向原告李某借某1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被告李某于某月支付给原告李某利息200元,2008年3月19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李某借某10000元,约定2分的利息,被告李某实际共向原告李某借某20000元。2008年底被告李某又支付给原告李某利息2000元。此后被告李某一直未向原告李某归还借某及利息。经原告李某催讨,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某一张,借某内容为:“今借某李某现金贰万玖仟元整,(¥29000.00元)限2011年10月20日前还清。借某人李某,2010年10月20日”。该借某中,实际借某本金为20000元,利息9000元。至今,被告李某未偿还借某及剩余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某、原告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在2008年2、3月期间从原告李某处借某2万元,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李某立据借某29000元,有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某证实,借某事实成立。该借某中,实际借某为20000元,其中9000元为利息,被告李某在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某中将利息9000元加进去作为了借某,这是被告李某对该款的认可,故本院对于某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某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李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借某利息696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某某中并未对利息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某29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国萧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周瑞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对借某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某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某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某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某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某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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