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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亚·噢鲁瓦西·唉啦者诈骗案

时间:2004-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8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亚·噢鲁瓦西·唉啦者[(略),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以上情况自报),以下简称费比亚]。无国籍人。因本案于2004年3月13日被羁押,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袁晓瑜,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刘萍,广州翻译协会翻译员。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比亚犯诈骗罪,于200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比亚及其辩护人袁晓瑜、翻译人刘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1日,被告人费比亚伙同另一外籍人(另案处理)冒充南非共和国外交官,虚构已通过外交途径从南非托运二个行李箱到广州要交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于2004年3月13日,在(广州市)招商宾馆1402房以收取二个行李箱托运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美金(略)元、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费比亚将钱交给另一外籍人后,该人以提取行李箱为名携款逃离1402房,被害人王某某在久等不见其交付行李箱后,要求被告人费比亚返还托运费。被告人费比亚为非法占有该笔款项,乘被害人不某之机逃离1402房,后被群众在招商宾馆大堂抓获。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某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费比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费比亚辩称没有冒充南非外交官,也不是(略)(音:摩西斯),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钱,被害人的钱是交给了另一外籍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费比亚的行为虽然构成诈骗罪,但在犯罪中只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3日,被告人费比亚自称(略),伙同另一外籍人(另案处理)冒充南非共和国外交官,在广州市的招商宾馆1402房,虚构要将从南非共和国通过外交途径托运来的二个行李箱交给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以收取托运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美金(略)元(折合人民币(略)元)、人民币500元。得手后,被告人费比亚与同案人企图一同携款离开,被害人未许。被告人遂将钱交由同案人以提取行李箱为名,先行逃离1402房,其则暂留在房间,伺机逃跑。被害人王某某在久等不见被告人费比亚的同伙返回交付行李箱时,方知受骗,于是让他人向宾馆保安报告,同时要求被告人费比亚退回托运费,但被告人费比亚为非法占有该款,乘被害人不某之时逃离1402房,后被该宾馆保安等人在大堂将其抓获,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出示和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2004]穗公刑(技像)字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费比亚的护照复印件及其辨认材料。证实被告人费比亚持有号码为(略)的尼日利亚护照,但其与所持护照上照片中的人不是同一个人。

2、被告人费比亚及同伙出具的3万美金的收据。证实被告人费比亚及其同伙收取了被害人王某某3万元美金。

3、调取手机、固定电话通话记录的书证材料。证实手机号码(略)的机主是王某某,手机号码(略)是神州行号码,无机主资料。2004年3月7日至3月13日21:10期间,该两号码手机曾多次通话。2004年3月13日11:16至21:32招商宾馆1402房的电话多次打给(略)。

4、招商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4年3月11日王某某在招商银行天津分行取出美金(略)元。

5、招商宾馆的住宿登记表、来访登记表。证实王某某、艾某然于2004年3月13日入住招商宾馆1402房,3月15日离开。期间被告人费比亚及其同案人来访。

6、送物单位留存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费比亚的财物有松下2102型手机1个、劳力士手表(未验)1块、黄色金属戒指(未验)2个及人民币250元、尼日利亚币1020元、美金10元。

7、汇价证明。证实2004年3月13日外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00美元兑换827.72人民币。被害人被骗的(略)元美金折合人民币为(略)元。

8、穗公刑技勘字[2004]第X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招商宾馆1402房的概况。

9、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其书写的受骗经过。证实2004年1月中旬,其通过在德国留学的女儿王某认识了一名自称(略)(路易斯.盖茨)的南非籍男子,盖茨在电子邮件中说他准备在中国投资2000万美元搞项目,要其与他合作。并称由南非外交部的(略)通过外交途径将双方合作的文件、电子设备样机等托运到中国,要其接收并先支付相关费用。3月9日(略)打电话说他已经到了广州。3月11日其按约定在广州火车东站一间酒店的大堂与(略)见了面,当时他还带了另外一个外籍人来。后按约定,(略)及上次见面的外籍人于13日中午1点多的时候,到其住的招商宾馆1402房,(略)向其出示了一份英文版的南非外交部的物品登记单,(略)要其在这份单上签名,向其要了3万美元的托运费后,几次提出要和朋友一起去提货,其未许,于是由另一名外籍人单独带着3万美元和提货单去提货。但出去后又回来,反复几次,一直没有提到货。直到下午4点多,这个外籍人回来说钱交了,但提不了货。(略)就要和这个外籍人一起离开,其不同意,并要求退回3万美金未果。后来(略)留在宾馆,他的外籍人朋友借故逃离酒店后就一直没有回来。(略)一直心神不定要离开,其不准。后来,他就趁其朋友艾某然到酒店大堂找保安时,从房间跑出去。其和翻译肖某姐一起追,但没有追上。后在酒店保安的帮助下,一个小时后,在酒店的大堂抓到(略),交警察处理。

其把3万美元交给(略)时,其朋友艾某然和翻译肖某姐都在场。(略)的外籍人朋友还写了一张收据,证明收到3万美元运费,(略)和他的朋友都在收据上签了名。

(略)年约30岁,身高约1.75米,中等身材,自称是南非外交官,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是(略)。和他一起来的朋友身高约1.85米,偏瘦,讲英语,自称是南非外交官,是(略)的同事。

其被骗去的3万元美金,实际是美元(略)元,人民币500元。其中(略)美元是其于2004年3月11日上午在天津招商银行提款后带来广州的,其余的都是从家里拿的零钱。

10、王某某辨认被告人费比亚照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费比亚就是自称南非外交官(略)。

11、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费比亚及其同伙的照片。证实该照片是被告人费比亚及其同伙在招商宾馆1402房行骗时被其拍摄。

12、王某某提供的其与盖茨间的电子邮件。证实其电子邮箱:(略)@sohu.com。盖茨的电子邮箱是:(略)@(略).com。盖茨在邮件中要求王某交付行李箱一事不要持怀疑态度。

13、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同事王某某于2004年3月11日,从天津乘飞机来到广州。3月12、13日两天都用电话和短信与两个外籍人联系交钱提货的地点和时间,其中一名自称是盖茨指定的外交官(略)。13日下午1点多,(略)和他的同伴来到其与王某某的住处招商宾馆1402房,当时还有一位中国的翻译在场。王某某给(略)万元美金提货,(略)就把钱给了他的同伴,自己在招商宾馆等。等了大概五个小时,他们还没有把货提来。王某某说如果拿不到货就把钱还回来,但(略)总是想跑,并在电话里叫人来解救他。其就去通知招商宾馆的保安,此时,(略)就从房间里逃了出来,后被抓获后带到了流花派出所。

14、艾某然辨认被告人费比亚及其同伙照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费比亚自称(略)。

15、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3月13日上午10点多,按王某某先生的要求到了招商宾馆1402房当翻译,当时王某一个姓艾某人在一起。其用宾馆的电话帮王某生打了一个电话给他的外国朋友(略),这个人的电话号码是(略)。过了一个小时,有一高一矮两个外籍人来了,他们自称是南非的外交精英,帮王某生带了东西,要王某生给3万美金费用。王某生给了他们3万美金,高个子的外国人写了一张收条给王某生。之后,两个外国人想离开,王某生不同意,要求留一个人下来,于是矮个子的外国人留下来了,高个子去取货,之后没有回来。矮个子的外国人很急,不断用宾馆的电话和手机打高个子的电话,王某生觉得可能受骗了,就叫艾某生到大堂找保安。艾某生走后,矮个子的外国人趁王某生和其不注意,开门跑了出去。后被保安抓获交警察处理。

16、肖某乙辨认被告人费比亚照片的笔录。证实被告人费比亚就是自称(略)的矮个子外籍人。

17、证人郑某某、邹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招商宾馆保安部保安员,于2004年3月13日22时许,在宾馆大堂客梯处将外籍男子抓住,带到保安部后转交流花街派出所处理。

18、郑某兴、邹某某辨认被告人费比亚照片的笔录。证实在酒店被抓的外籍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费比亚。

19、被告人费比亚的供述和亲笔供词。证实其与另一名外籍男子于3月13日上午,在招商宾馆X楼的一个房间找姓王某商人谈生意的事,当时房间里还有三个人:王某商人、一名男子和一个女翻译。王某商人给了3万美金,其中包括一些人民币,另一外籍人写了一张字条给王某商人。另一外籍人走后,很久都没有回来,王某商人和其打了很多电话要他回来,但他还是没有回来。其后被保安抓住。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互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费比亚提出的其没有冒充南非外交官、没有自称(略),(略)是其同伙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艾某某、肖某乙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费比亚在与被害人王某某见面时,自称是南非外交官(略)。故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在诈骗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费比亚冒充南非外交官,多次电话联系被害人并直接与其见面,提出支付手续费3万元美金,将其骗取的钱财交与同伙携带逃离。被告人费比亚是骗取王某某钱财的直接实施者,其作用并非次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比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比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比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亚·噢鲁瓦西·唉啦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刑满后驱逐出境。

二、扣押的被告人费某亚·噢鲁瓦西·唉啦者的松下2102型手机1个、劳力士手表(未验)1块、黄色金属戒指(未验)2个(经变价)及人民币252元、尼日利亚币1020元、美金1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石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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